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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一个功能的视角(上)

  2.民事诉讼目的与司法机关的裁判义务
  事实真伪不明是对司法裁判的一个挑战,因为一般来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法理上意味着由该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否发生也应当处于不明的状态。其结果是使法官陷入既不应该判决适用该条法律,也不应该判决不适用该条法律这样左右为难的境地”〔8〕。但法官是否可以因左右为难而不作出裁判呢?答案是否定的。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并通过这种纠纷的解决使当事人由冲突走向和平,从而达成法律和社会生活的秩序目标。纠纷的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无条件的,即有纠纷就必须予以解决,否则法律与社会的秩序无以达成。正如埃尔曼所指出的:“任何法律秩序都不能容忍有责任的审判员拒绝审判,因为这种拒绝将使未解决的冲突变成公开的对抗。”〔9〕 司法救济作为私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作为正义的底线和最后的守护者,也决定了司法机关不得以法律之外的理由拒绝作出裁判。事实真伪不明这种事实层面的不可能不会对法官的裁判义务产生丝毫影响,正如罗森贝克所指出的:“法官因对事实问题怀有疑问而使有关的法律问题不予裁决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只要判决的诉讼条件基本具备,法官总是要么对被请求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予以肯定,要么对该效果未发生予以否定,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要么对被告作出判决,要么驳回诉讼。法官的判决不可能包含其他的内容”〔10〕。而古罗马的法官遇到不能克服的事实问题的疑点时通过宣誓真伪不明结束程序的做法早已成为历史的陈迹。既然司法机关不能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就必须有某种法律机制能够化解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当然这里的化解不是说使事实由“不明”变为“明”,而是说通过某种机制使判决超越事实真伪不明,即通过某种机制使判决的作出虽然仍是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做出,但通过这种社会认可的机制或法律装置,能够获得当事人以及社会民众的信赖。在我们无法保证可靠性的情形下,我们唯一能够做到的是使这种判决尽可能的获得某种意义的可信赖性。
  3.事实真伪不明解决途径的历史演变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作为法官在裁判中的认知对象,根据被法官认知的最终结果,在逻辑上可分为“真”、“假”和“真伪不明”三种状态。与真和假不同,真伪不明在法律发展特别是裁判机制发展的不同阶段具有极为不同的意义(当然,在裁判被正当化这一点上意义大致相同),它经历了由被吸收且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附属变为具有独立法律意义和地位的法律裁判机制重要部分的历史演进。
  (1)神明裁判与真伪不明
  神明裁判实质上是依神意确定事实,让伪证者遭受天罚,是一种“超凡的发现真实”〔11〕机制。通常是置嫌疑者于一种危险(或生命危险或肉体痛苦的危险)的境地,看他是否能够安然无恙。如果单从纯客观的角度看,无论在任何时代真伪不明是必然会存在的,但在神明裁判时代,这种真伪不明并未获得独立的地位和法律意义。因为神示裁判的这种发现真实的机制是一种“是非”机制或者说是一种二者必居其一的机制。比如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曾存在过的“水判”,将涉嫌犯罪者或被认为主张虚假事实者放入水中,若其没入水中,说明其有罪或不诚实;若其不没入水中,则说明其无罪或诚实。由于把人放入水中只有两种结果:沉没和不沉没,因而这种裁判机制不存在中间可能。因此,神明裁判机制实际上是在法律上通过“程序形式主义”〔12〕绕过了真伪不明或者说神明裁判机制排除了真伪不明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可能,这种神判机制在不受人类理性支配的意义上,是一种“非合理的决定”〔13〕。
  (2)法官任意裁判与真伪不明
  法官任意裁判即法官凭其主观意志强行认定事实以决定裁判的后果。与神明裁判相比,法官任意裁判作为一种依法官内心判断进行裁量的法律机制,更有可能使真伪不明取得独立的法律意义和地位。因为与神明裁判相比,法官任意裁判毕竟是一种理性的人取代假定的神的裁判机制,其科学性和准确性是后者所无法比拟的,它是人类文明进步在法律领域的表现。但这种比较而言的科学性无法掩盖其致命的弱点,即法官的任意性〔14〕。这种“一人司法”〔15〕(忽视甚至否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必要的程序约束)中的任意性使法官任意裁判与神明裁判一样在法律上绕过了真伪不明,因为在法官任意裁判的情形下,即使在某一案件中客观上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由于法官可以任意将这种真伪不明强行认定为真或假,因而,这种情形下的真伪不明也没有在法律上独立存在的余地。
  (3)法定证据制度与真伪不明
  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事先规定出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评断标准,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没有自由裁量权。从神明裁判到形式化的证明力规则,对事实的认定从“超凡”回到“平凡”,只是这种事实认定的决定权力不在法官,而在于各种类型的立法者手中。在这种证据制度下,法官成为了一个法律的奴仆或一台计算器。虽然法定证据制度由于过分形式化因而缺少灵活性并且由于对某些证据形式的极端化倚重造成了相当的负效应(如由于过分倚重口供而导致的刑讯逼供的泛滥),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定证据制度提高了司法裁决的可预见性和权威性,与决斗和神明裁判等息纷止讼方式相比“对司法程序产生了巨大的人道主义影响,并向审判程序转向对事实进行理性调查迈进了一大步”〔16〕。但这种事实认定上的理性调查由于排除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而排除了事实真伪不明在法律上的可能性。因为真伪不明“既不是认识客体的固有属性,也不是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量对比关系的描述,这里表述的是裁判者对系争事实的存在与否无从把握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17〕。作为法律奴仆和计算器的法官没有判断真伪不明的职权(他们没有自由心证的权力),他们的工作只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数学的运算,从而机械的得到事实“为真”或“为假”的结论,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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