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权国家不可能根据制定法而承担责任,也不可能对执行、司法或者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因为制定法本身就是主权的表达。然而当新的公共服务的概念产生后,国家责任的全部法律制度都建立在这个观念基础之上。具体就是国家职能活动是种集体行动,如果对个人或国家中的其他集体造成了损害,并且其间有因果联系存在,国家就应当动用公共服务的基金来修复这种损害。
首先,议会行为。人们已经承认议会所作出的某些个别化决定在某些情况下是会导致国家责任的。
其次,立法责任。法院已经由毫不犹豫拒绝判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变为要求国家对其立法行为承担一般性制度中具体因素性的责任。在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实现保障公共服务目的,给国家中的其他利益增加了额外的负担之时,国家就必须动用财政资金加以补偿。
最后,行政风险导致了行政责任。当公务员在合法履行自己职务的过程中给个人或团体造成损失时,国家应当承担责任。公务行为应当由政府来承担责任,公务员只就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公务员承担责任是排斥国家责任的。
二、以变应变:《变迁》读后
1、“变” 与“不变”
狄骥的文赂呙髦υ谟谥笔嫘匾埽逦乃悸酚肜砺巯咛酢H檎鎏逑值氖恰氨淝ā倍衷谏缁帷⒐抑械耐瓜帧W钗竞突>氖侵魅ǜ拍钗卜窆勰钊<硐治胰Φ闹鞴坌缘奶蕹5娜罚砺刍惚洌ㄌ逑当洌杀洌形洌燃帽洌鹑伪洹械恼庑┒继逑殖鲆徊慷墓ㄑ荼涞慕锥涡岳吠季啊?
然而,正是在这样的“八方攒动”的变化中,反而引人思考其中到底有没有不变的东西。正如本文篇首提到的疑问,一种事务对于另一事务的替换,必是由于一种对于事务需求的变换。那么,潜藏在“公共服务”替换“主权”概念之后的那种实际的需求是什么?为什么以前一定要创造出“主权”概念?为什么而今要改弦更张?这两个概念都服务于一种什么目的?“主权”概念衍生的理论体系与“公共服务”构建的体系背后不变的东西是什么?共同解决的问题是什么?
解答这些问题,其实是对本书的内容做更为深刻的宏观性把握。重新审视本书论及的各种变迁,包括法律、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国家责任的变迁等等,可以发现,在“主权”与“公共服务”概念背后,不变的是这两个概念都以自身为基点,组织了整个公法秩序,确立了人与人以及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我们与其说“主权”概念在现代已经衰落,并为“公共服务”概念代替,还不如说“主权” 概念在现时代发生了内涵的变化,其本身的含义具有流变性。现在所谓的“主权”是以公共利益为核心重新组织了国家秩序。而此种秩序,我以为,正是宪政秩序,亦即国家权力在人民权利之缘的合理限度和对国家权力的基本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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