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正义性的终极源泉
司法效益实质上是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协调统一体,也可以置换为富有效率的司法公正。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通过直接的规范裁判权力,将克服法官违法的成本降低,将法官违法行为的负面效应减少,客观上间接促成纠纷的及时解决和对民事责任承担者的及时或至少是不迟到的制裁,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前提保障,为追求司法效益赢得必备条件之一,从而在更广泛的界域内为其他正当效益的求得发挥示范作用,这使得规范裁判权力成为实现司法效益的必备手段或表达方式。换而言之,规范裁判权力只是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正义性的直接源泉,其终极源泉是实现司法效益。规范裁判权力和实现司法效益之间形成的是直接目标和根本目标的互动关系,前者的实现必须以后者为参照标准和努力方向,后者的实现必须以前者的实现为前提和必备条件。
第二节 确定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正义性源泉的意义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正义性若不以规范裁判权力和实现司法效益为直接源泉和终极源泉,不仅将会给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在建构层面的合法性带来难以解决的解释困难,而且会导致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在运行层面的异化。迟到的正义是不可取的,及时的不公正更是不能接受的,通过快速审结案件来单纯的追求诉讼效率绝非建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初衷。不应该忽视的是,根据《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相继建立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和超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定期通报制度以及相应诸如审理期限计算机跟踪中心的管理机构,以监督和检查承办案件的法官和合议庭是否遵守了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有的法官为了避免被通报和可能性不大的纪律处分而尽可能的缩短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时间或随意的发动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程序,直接或间接的构成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侵害或剥夺。制度初衷良好而实践效果异化的类似现象足以提醒我们,将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正义性源泉的理念植入裁判者的意识之中并使其转化为自觉的行动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也是我们所深深期待的。
第二章 现有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法源分析
第一节 现有法律渊源的系统阐释
《
民事诉讼法》、《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称“《审限规定》”)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简易程序规定》”)等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依据现有的法律渊源,我国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基本框架可系统的阐释为: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为三个月;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为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为一年。(2)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为六个月;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为三十日。(3)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在《
民事诉讼法》中未做规定,只是在《民诉意见》和《审限规定》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准用性的补充规定。根据《民诉意见》第213条、《审限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再审民事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再审民事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第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4)关于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
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和《审限规定》均规定不受前述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一般长度的限制。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1)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以立案次日为起算点。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2)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以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终止点。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首先,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第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可以涵盖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可延长次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次数为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不可延长;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次数为一次,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次数为一次。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次数为一次;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不可延长。(2)关于延长理由,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理由是特殊情况的存在。(3)关于可延长时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初次可延长时间为六个月,再次可延长时间为三个月;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时间为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时间为六个月;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时间为三个月。(4)关于延长审理期限的批准主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初次延长审理期限的批准主体为本院院长,再次延长审理期限的批准主体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其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主体为本院院长。(5)关于延长审理期限的报告和决定程序: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延长审理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其次,关于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
民事诉讼法》中未做规定,只是在《民诉意见》和《审限规定》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准用性的补充规定。根据《民诉意见》第213条、《审限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再审民事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次数、延长理由、可延长时间、延长批准主体、延长报告程序和批准程序适用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的有关规定;再审民事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可延长次数、延长理由、可延长时间、延长批准主体、延长报告程序和批准程序适用第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的有关规定。再次,关于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
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和《审限规定》均规定不受前述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的有关规定的限制。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排除:法院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而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民事案件公告或鉴定的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民事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和中止诉讼至恢复诉讼的期间不计入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关于违反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惩戒:审理案件的期限实际上由当事人为诉讼行为的时间和法院为裁判行为的时间两部分组成,当事人超过为诉讼行为的时间,发生失权的后果;而法院超过为裁判行为的时间,则无诉讼法上的后果,如果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节 守法解释的必要性解读
通常来说,一项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可以从它是否符合社会一般伦理要求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来评价。从我国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现有法律渊源看,现有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绝大部分内容体现在《民诉意见》和《审限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16]中。作为现有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重要法律渊源,以司法解释的面目出现的《民诉意见》和《审限规定》理应成为评价现有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合法性的中介或载体。换而言之,《民诉意见》和《审限规定》的合法性与现有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合法性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同生共灭的关系。
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
民事诉讼法》和《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诉意见》和《审限规定》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方面有许多限制性或扩张性的规定。如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再次可延长时间从《
民事诉讼法》的无明确的限制限定为三个月;如在《审限规定》中增加规定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五种排除情形等等。依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2000年施行的《
立法法》第
42条的规定,若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17]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针对裁判工作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法律解释,而不能对法律本身进行界定或者补充。[18]《民诉意见》和《审限规定》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方面的许多内容显然已经突破了司法解释的权限,侵入了立法解释的权限,形成了“法院立法”的现实,产生了令人担忧的“权力抢滩”现象。自197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在立法政策上长期奉行“有法律总比没有法律好”的次优选择和“粗线条立法,日后逐渐改进”的现实主义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方面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司法解释的行为与这种现实主义的立法立场是分不开的,也可以说是这种现实主义的立法立场必然会导致的不良后果。原因在于,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不得拒绝裁判和依法裁判是其必须恪守的原则,但是成文法无法涵盖现实的一切社会生活,也无法涵盖将来的一切社会生活,更何况是没有满足或没有很好的满足概念明确、内容完备、逻辑科学、位阶分明、体系合理等成文法所应具备的基本要求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于是,人民法院在守法解释和解决纠纷面前很容易陷入困惑:要解决纠纷,却因为无法律可依或虽有法律但由于操作性差而不能依,就不得不由最高人民法院违法进行司法解释;要守法解释,却因为社会生活变动的剧烈化、复杂化和现有法律的缺陷太多,就无法满足解决纠纷的迫切需要。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违法解释行为实际上是不得已的在为只较多的顾及眼前而较少的顾及长远的立法政策埋单,同时也是不得已对诉讼实践的迫切要求作出的回应。基于此,我们不能过分的苛责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方面如同在其他方面一样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司法解释的行为。然而,这些都不应该对我们的理智批判和反思形成障碍,因为“法律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否则形同虚设”的法治原则我们必须牢记,因为法治国家的一项至关重要的基本原则是一个理性的法治国家不能因为现实的迫切需要就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随意的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因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对整个社会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和对司法权威乃至法律权威的贬损将是难以估算的,因为“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则将任人宰割,因为法官就有压制别人的权力”[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