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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初探

  也许,上述的反思还多多少少局限于理论推导,但若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违法解释行为和实践中我们不断争取的司法独立联系在一起来看待,就可以发现我们进行反思的必要性和不可低估的价值。不管我们是否认同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原则,司法独立通常都被视为民主国家坚持国家权力分立原则的结果和要求,追求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我国也承认其作为权力制衡前提的这一要点。国家权力分立原则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追求司法独立时应为其所应为,不为其所不应为。即从自律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必须以自身职权行为在合法性方面的无可指责作为其追求司法独立的必要条件,应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否则,就无法在排除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和个人干扰司法独立时做到理直气壮、义正严辞。由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方面的违法解释行为很容易弱蚀对国家权力分立原则的坚持,很容易抵消当前追求司法独立所艰难取得的成果。
  由上可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诉意见》和《审限规定》的相关解释行为不具有完整的合法性,导致现有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不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因此,在作为法治建设经济基础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向完善阶段迈进和依法治国已经取得很大成就的今天,现有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合法性必须以更为严格的方式的加以补正,也许借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机会将《民诉意见》和《审限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且已被实践证明效益不错的内容以正式立法的形式加以肯定是必须的很好选择。
  
  第三章 现有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现实检讨
  第一节 现有框架内容的问题归纳
  综观我国的现有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可以发现其基本框架在形式结构方面是比较完备的,但在内容设计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却是一种客观实在,不容回避。其主要问题可做如下归纳:
  1、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长度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最多可延长的次数可达两次,加之现有立法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理由采取抽象表达的形式予以规定,容易导致法官恣意的产生,构成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践中同一类型的民事案件的裁判或者同一民事案件按照同一审判程序的先后数次裁判常常出现的审理期限长短不一的现象便是例证。通常论及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多方面成因时,学者大多侧重将其归因于司法区域的行政化设置和同级地方控制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和司法经费上,[20]几乎没有以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角度为进路的探析。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长度具有不确定性,易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缺乏确定意义上的合理预期,间接对社会公众诉诸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造成打击;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长度具有不确定性,易为地方干预司法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人缘” 和“地缘”等因素发挥作用提供了时间上的保证,最终导致司法在各种潜规则的综合挤压下一次次走向地方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长度具有不确定性,易为身处熟人社会的法官借机谋求不正当利益和为当事人通过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正当利益甚至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极易滋生司法腐败,极易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值得注意的是,适当减少审理期限可延长的次数和以列举的方式尽可能的穷尽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理由,虽然不能完全或有效的消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法官造租或当事人寻租等现象,但可以使这些现象发生的危险性大大降低。
  2、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理由采取抽象表达的形式予以规定,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抽象表达之优点在于它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在于它具有比具体表达更强的包容能力和适应能力,能更好的解决社会发展变化所带来的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之间的矛盾,能更好的解决法律具体条款之中所体现的普遍正义和现实具体案件中的个别正义之间的矛盾。寸有所长,尺有所短。正是抽象表达之优点使其具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局限,即它缺乏如具体表达一样的确定性、可操作性和严格性。规定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制度意味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理性的回应是在立法层面严格规制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理由采取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方法并不具有充足的必要性,而应代之以具体规定的方法。惟如此,才可实现对法院裁判权力的立法控制,符合走进权利时代的基本要求,尽管以具体表达的方法穷尽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理由由于人类在特定的时空维度内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复杂性而显得十分困难。
  3、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制度凸现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主要体现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是否延长的决定权在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手中;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理由是否属于特殊情况的判断权由法院享有;缺乏延长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后法院向当事人应负有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缺乏当事人对法院决定是否延长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诉讼行为表达不同意见的救济程序。美国学者富勒认为:使裁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那些将要受到裁判所作决定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裁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裁判的本质就在于——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能够参加判决的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裁判活动中来,就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21]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22]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是否延长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及影响程度如何无须赘述,但当事人的参与权和意见表达受尊重权作为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中实现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和最重要条件理应得到保障,与此对应的是,法院应负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理由的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程序的义务和严格遵守相应法律程序的义务。惟如此,方可实现对法院裁判权力的有力制约,达到实现司法效益的终极目的。另外,参与者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使其能够充分了解决定作出的过程,并且充分发挥其影响最终决定的作用,从而更容易接受程序决定,即使是由于程序进行而蒙受了不利后果的当事者也不得不接受该结果。[23]参与者在程序中以主体身份发挥作用的过程本身便是对司法的评价过程,它不仅影响着程序的结果,而且对程序中所适用的实体规范作出主体评价,在一个具备良好机制的法制国中,这种评价构成法律成长的重要推动力。[24]于是,在重视程序的主体性、公平性和交涉性的语境中,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制度的改进应充分考虑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便是应有之意。
  4、第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未区别对待第一审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和第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有悖繁简分流的要求。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或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难度加大,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满足,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真正成为为其预设受益人的“权利”。[25]换言之,繁简分流是追求司法效益的应有之义。一审制度是二审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二审制度是一审制度的延伸与发展,所以三段论的形式逻辑表明,第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应体现对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应体现制度之间的衔接和连续。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给予了区别对待,符合繁简分流的要求,与此相异的是,第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对此却未区别对待,致使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区别对待做法的效用打折扣不少,致使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遭到弱蚀,致使繁简分流遭遇尴尬,致使不能更好的实现对司法效益的追求。
  5、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准用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或第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规定不符合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的例外的要求。我国当前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其依据一是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分布不均和交通又比较不便的国情,一是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较高级别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的考虑。再审制度作为审级制度的例外内容,建构的初衷是弥补审级上的不足。[26]事实上,弥补审级上的不足只是再审制度的直接目标,再审制度的终极目标是通过纠正可能错误的生效裁判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此时诉讼效率显得十分重要,原因在于再审制度的发动使生效裁判的胜诉方的权利状态又一次处于不确定的境地,使生效裁判的败诉方处于一种焦急的期待状态,此时诉讼历时越长,越不利于实现对权利的最终保护,亦不利于制约发动诉讼程序的主体借诉讼而获得包括时间利益在内的不当利益,法院的裁判也会因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在效力和权威方面受到贬损,更何况“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哈利.爱德华兹语)”[27]。另外值得提醒的是,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没有特殊的规定以体现再审制度的特殊性,而采取准用的方法,则将不可避免的产生前述四个方面的问题。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意义之一在于防止利益争端长期得不到终局性解决,然而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现状已经构成对国家司法制度建构目的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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