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没有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的一般要求不符。通常认为,没有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原因在于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行为需要较长的时间且很难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性表现在争议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法律关系内容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在国外三个方面。笔者认为,这三个方面并不是每一个方面都意味着相应的诉讼行为需要较长的时间,更何况现代通讯技术的发达已经可以更好的满足民事诉讼的需要,如证人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我国1998年签署的但至今仍未批准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编第2条第2项规定:本盟约缔约国承允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本盟约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盟约所确认之权利。第三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承允:(a)确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公务员执行职务所犯之侵权行为,亦不例外;(b)确保上项救济声请人之救济权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裁定,或有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其他当局裁定,并推广司法救济之机会;(c)确保上项救济一经核准,主管当局概与救济。据此可知,限制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改进现有的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是《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所要求的“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获有效之救济”在民事司法救济中的必备体现,我国应该做相应的改进以便适应该公约在可预期的不久的将来获批准后[28]的要求。不予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可能有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也可能有对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不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审结案件的担心,也可能有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等等,但这些理由相对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正义性源泉而言都很难具有说服力。不予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不仅会使我国的对外交往尤其是民商事经济往来因内国民事诉讼制度不符合国际通常规则的一般要求而受到影响,而且还将不可避免的伴随前述第一至第四方面的问题。
7、违反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惩戒措施无力,未将违反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拖延办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缺乏诉讼法上的程序性规制。《
法官法》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列为禁止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形式,《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示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审限规定》也强调要对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审判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然而这些责任形式上或职业道德上的要求由于需要凭借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或适用上的非强制性很难发挥作用,因为任何人不能做也做不好自己的法官。况且现有的绝大部分惩戒措施都是在法官有枉法裁判或者重大违纪违法嫌疑时才适用的,对法官故意违反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一般程序性违法行为却采取近乎放任的态度。需要指出的是,如此的探究并不是全盘否定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或法官自律的有益作用,只是因为这些做法没有外在的力量,实难让人持信任态度,尤其是在司法信任危机还是一个很大问题的时下。国家赔偿制度的自然法基础是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和给应受惩罚的人以惩罚,将违反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拖延办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显然与国家赔偿制度的自然法基础相悖反。“如果某人管理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29]因此,为促使法官依法行使职权和防止司法不公,将违反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拖延办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另外,对违反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行为进行程序性规制是保证
民事诉讼法实施的需要,有利于对民事诉讼中裁判权力的行使实现约束、更周全的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创造更完备的条件。原因在于,没有制裁就没有法律实施,没有法律实施就没有法律。如果对违反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行为缺乏作为制裁内容主要组成部分的程序性规制,这一制度就会处于一种虚置状态,很难在现实中实现激活,易使该制度的建构目的落空,进而导致
民事诉讼法的实施遭遇尴尬。也许更为重要的是,对违反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行为进行程序性规制可以剥夺法官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取的缺乏正当性的利益,迫使或督促他们自觉的遵守法律,对社会起一种正效应的示范作用。所以,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中必须采取更为有力的措施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剥夺法院因侵害当事人的权利而获得的不当利益。
第二节 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制度的实证分析
纯理论、纯抽象意义的问题考究,终归还是缺乏现实基础的照应。因此,失去了在现实,尤其是在法律操作层面上的生动活泼,由此也影响了程序法的应有魅力。今后的新学问,必须彻底否认抽象论的意义,将基础建立在具体性上,并导入更为经验主义的手法开始这样的工作。[30]在笔者现有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研究成果中,笔者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不论是分析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正义性源泉和基本价值,还是探究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寻求解决的方案,价值分析的方法一直被运用着。在法学研究领域运用价值分析方法,有益于主导意识的形成,有益于防止丧失理论研究对现实的检视和批判,从而使法学充满必要的人文精神和终极关怀,有助于协调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张力,进而使法学研究能够在价值和事实之间实现固有的平衡。但是价值分析方法的主观性和应然性特征,使得人们无法不对其作用范围的广泛性持怀疑态度。于是,作为与价值分析方法相对应的法学方法,实证分析方法也理应被应用到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研究之中,因为如果缺乏实证分析的方法,理论研究可能只会成为一种向壁虚构,无法实现对具体法律实践的指导。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主要内容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制度进行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亦能检视相关理论成果可否被证成。
一、对调查方法的说明
常用的实证分析方法包括社会调查的方法、历史考察的方法、比较方法、逻辑分析的方法、语义分析的方法。[31]具体到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制度的研讨中,唯一可用的方法是社会调查的方法。查阅有关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方面的案卷材料的方法无疑又是社会调查方法中可以全面接触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制度现实运作状况的唯一方法,然而现行的案卷管理制度又使得查阅有关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方面的案卷材料这种唯一可以依赖方法陷于尴尬境地。现行的案卷管理制度实行“两类卷(正卷和副卷)”区别对待的做法,正卷可以对外公开,当事人以外的一般人也可以合法的接触,而包含有关审理期限延长方面的材料在内的副卷被视为秘密或内部资料不可以对外公开,包含当事人在内的一般人不能合法的接触。这使得相关的理论研究者要么坚持守法的学术立场而不能获得渴望的实证资料,要么偏离守法的学术立场动用非正常资源违法阅卷,行走在坚持学术立场和求得研究结论的不可兼得之间。需要指出的是,通过偏离守法的学术立场的方法获得实证资料而推导出的结论将首先面临形成过程正当性的诘问。笔者的知识背景和学术经历使得笔者无论在不具备动用非正常资源违法阅卷能力的现在,还是在可能具备动用非正常资源违法阅卷能力的将来都不可能如此做。退而求其次,我们转向对调查问卷方法的诉诸,尽管此种方法由于其作用的不全面性和极大的可能虚假性而可能使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备受质疑。因为能否按时审结民事案件是评价法官工作绩效的重要指标,涉及到法官的晋升和待遇等,客观的说明有关情况对法官们来说是一件讳莫如深的事情。所以,为了消除被调查者的顾虑,保证其自由意志的充分表达,我们的调查问卷采取不记名的方式进行。同时,每个问题的设计都采取封闭的形式,也就是采取单项选择题或者多项选择题的形式,这样一来可以节省被调查者的答卷时间,比较容易获得被答卷者的配合,二来可以使我们在设计问题时考虑的更周全,尽可能的避免问题的设计掺入我们自己的主观预断,尽可能的保证每个问题的中立性。调查开始于2004年3月中旬,结束于2004年7月上旬。[32]共收回89份问卷,其中有效问卷为87份。问卷的发放和收集全部委托朋友协助完成。调查的范围涉及江苏、山东、浙江、广东四个省份。被调查者为年龄为23周岁以上(包括本数)的具有审理民事案件资格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因为他们承担着我国绝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审理任务。
二、对调查数据的分析
1、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延长的普遍性
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是否具有普遍性决定着研究意义的普遍性,决定着我们能否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主要内容来看待。相关的调查题目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