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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信托法的理念

  信托财产的独立是指信托一经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分离,而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便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形式上、名义上的所有权,其最终并不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其不得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尽管英美法信托财产上的“双重所有权”以及大陆法系将信托财产权分割为受托人所有权与受益权的模式并没有直接表现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便与信托三方当事人的自由财产相隔绝使其表现出强烈的人格化倾向和独立性特征,以至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皆不得主张以信托财产来清偿债务。即使是受益人的债权人也只能在不违反法律和信托文件的情况下才能代位受益人请求受托人依约定在信托结束后交出信托利益,而不能对信托财产本身主张债权。正因此,“信托财产在法律上虽不具独立人格,但其实际运作却有拟人化倾向自成个体……是以,信托关系之核心在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最显著之特质则在其‘独立性’”。[3]
  信托财产独立的实质在于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于信托成立以后有关信托财产的各种权益便由于合同约定的效力被分割授予不同的人,所以信托财产的完整权益在客观上已经不属于单独的任何一个人。而且,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在各方信托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各方权利、义务的互相制衡就必然导致信托财产的独立。所以,信托财产的独立从本质上讲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对信托财产各种权益协议分割的结果。
  如果说信托的最大的特征是受托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分割的外观表征,那么信托财产的独立正是这两种权利得以存续、运作和实现的基础。第一,只有独立的信托财产才可能在空间上无阻碍地进行权益分割,同时存在不同的权益而不影响利益归属的合理性;第二,只有独立的信托财产才可能使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的体现在信托财产的管理上,并使其管理效率发挥至最大;第三,只有独立的信托财产才可能使受益人的权利得到实际的载体,并使其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所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是信托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是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建立、运作的基础。
  三、从财富传承到财富增值的理念
  信托产生在13、14世纪的英国,信托一开始的主要功能为通过将土地转让给受托人而巧妙的规避对土地转让的封建负担和限制,使土地利益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传承到受益人手中。在早期信托中,受托人的义务仅仅为在信托期间保管好信托财产,然后在信托结束后通过向受益人转让信托财产而完成信托。所以,当时的受托人仅仅是信托财产的“二传手”,他并无对信托财产为积极的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时期的信托为转让型的消极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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