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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信托法的理念

  从17世纪晚期至20世纪初期,产生于早期信托的对土地的限制逐渐消失。尽管封建的限制和负担已不再需要规避,信托却并未因此失去存在的意义,因为信托已经转换其功能而仍得以存续。
  从信托的发展历程来看,英国虽然是信托事业的发源地,但长期停留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信托阶段,其受托人往往是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个人,且信托财产一般为土地等不动产。从19世纪60年代起,因产业革命的成功而资金充裕的英国民众,急于投资于利润丰厚的欧美地区,但缺乏国际投资经验,于是中小投资者集中资金交由可信赖的投资经验丰富的受托人代为运作,双方约定受托人只收取一定的报酬,并将投资收益返换给投资者。从这一时期开始,由于资本的剩余以及人们对财富增值的追求,信托的功能也从财富传承的转让设计转变为财富增值的管理设计。从这一时期开始,信托也由一开始的转让型的消极信托转变为管理型的积极信托,并且传入美国、日本等国家,产生了投资信托、贷款信托等一系列以营利为目的的信托方式。
  现代管理型的积极信托强烈的体现了其财富增值的功能设计,这样一来,除了早期的土地以外,大量的其他财产,如资金、股票等金融性财富纷纷进入信托市场。现代信托的功能设计和信托财产的丰富,一方面对受托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求委托人赋予受托人更大的管理、处分的权利。首先,个人作为受托人已经不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单位受托人如信托公司凭借其优秀的专业管理技能、雄厚的资本担保和存续的长久性为信托财产的增值提供了一系列的条件和保证。其次,现代信托中的受托人一般都具有积极地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只要其不具有损害受益人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说,信托功能的转变促使了单位受托人的产生和发展,单位受托人的执业标准的不断提高也保证了现代信托功能的实现。
  信托的功能由财富传承转变为财富增值,满足了人们对财富的进取心,使信托在现代社会仍然显得生机勃勃,也使现代信托建立于商事性的观念之上。
  四、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统一的理念
  法律与道德是维系现代社会秩序的两个主要“调节器”,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相辅相成,互相促进。道德对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这种指导作用是外部性的,直接在法律中指出相对人负有道德义务,信托开了先河。
  信托明确了受托人在运用信托财产作出投资行为时必须考虑其所应负担的道德义务。在英国,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标准首先在Re Whiteley(1886)一案的判例中被制定,Lord Lindley MR认为:受托人在运用信托基金进行投资时所作的考虑不是指一般谨慎的商人仅仅为其自身利益所应作的考虑。相反,受托人在运用信托基金进行投资时所作的考虑应当是指一般谨慎的商人为了一个他对其负有道德上义务的其他人的利益所应作的考虑。[4] 。在英国权威判例Learoyd v. Whiteley(1887)中再次确认了受托人在投资时应当遵循的谨慎义务的标准,即一般谨慎的商人为了一个他对其负有道德上义务的其他人的利益所应作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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