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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竞争观与我国竞争立法的路向

  竞争并不一定带来资源配置的高效,恶性竞争(有人称为不正当竞争,这种行为实际上已走向了竞争的反面,与垄断行为同属反竞争行为,只是没有找到其它合适的语词进行替代)、过度竞争的存在就是例证。因此,国家既要对恶性竞争在法律上予以禁止;又应对于竞争强度过大、企业经营处于困境之中(低效率甚至负效率)且退出困难的产业,采取限制新设企业的政策(可以鼓励兼并、收购),对这种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因为这种限制可以起到促进有效竞争或者经济稳定的积极作用。[22]另外,对于一些特殊产业,国家应采取预防性的公共政策。例如,金融部门(银行、证券、保险业)各国都是竞争性市场结构,但为确保经济稳定,在立法上均采取限制进入等管制措施以避免过度竞争的发生;运输部门(特别是铁路。公共汽车、出租车、航空)虽然在某些特定的地区是垄断市场结构,但在众多的城市和城市之间则是竞争性市场结构,为保证向国民提供不可缺少的、满意的交通手段、运输服务,各国也都采取管制、限制进入,避免过度竞争的政策。这种限制性政策的基本目的在于保持经济秩序的稳定、尽可能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竞争立法其实就是要为竞争主体确定一系列的竞争行为准则。从市场经济体制所内蕴的经济自由(兔于强制)的意义上讲,法律却只能为竞争者的市场行为划定一个不可为的范围。但另一方面,由于垄断市场用r斥竞争行为发生的极大可能性,在特定的市场条件下,法律亦应为竞争主体设定应为的义务,如电信法中的互联互通义务。无论采用哪种方式为竞争主体设定义务,都是收缩他一定的自由空间,都应保证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更多地增进社会福利。也就是说国家对于市场的直接干预,应定位于市场失效,即竞争机制的市场条件欠缺或遭到破坏的领域,并且通过干预能够提高经济绩效的情况,而不应不适当地扩大干预范围。因为,无论从理论还是经验意义上说,公共政策虽然可以弥补“市场失效”的缺陷,但也存在着严重的“政策失效”问题[23]。 
  (二)反垄断立法规制的主要内容 
  垄断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某一产品市场上只存在一个企业,并不能必然认定这一市场是垄断市场,因为还可能存在潜在竞争或替代竞争。垄断包括某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力或垄断力量这种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在法律上可以定义为:运用市场势力或垄断力量限制、阻碍甚至窒息竞争的市场行为,或者以限制、阻碍、排除竞争的市场行为达到控制市场的垄断力量。反垄断就是要反对这类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以尽可能恢复有利于竞争的市场条件。 
  竞争法对于垄断的关注,主要在于垄断力量的滥用,而非垄断状态。可以说,只要实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没有政府对垄断企业的支持,垄断状态都是暂时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即使是传统上属于自然垄断的产业,也会成为竞争性产业(电信行业即为最好的一个例子)。保持市场的开放或公开化,而不是由政府推行市场准人政策,是打破垄断、促进竞争的有力措施和主要途经。因此,反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应作为竞争法的一个重要内容。 
  垄断具有合理性的一面,主要在于自然垄断和范围经济领域,这些应划归竞争的适用例外部门。[24]另外其它情况下的市场垄断状况很可能是高效率、技术刨新(都意味着成本降低、产量和市场份额的大大增加)的后果。因此,竞争法应严格限定垄断状态违法的必要条件,而对于垄断力量的滥用所造成的限制竞争行为不仅在立法上而且在执法上都应作为严厉打击、制裁的对象。 
  反垄断法所认定的垄断状态为非法的条件与企业优势地位的形成原因密切关联,这种原因除了企业采取不正当行为外,是指市场失效。[25]与市场优势地位形成有关的市场失效情况有两种类型:一是担负自我管理职责的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对手可能因异乎寻常的无能而造成,即不负责任的失效行为;二是因一连串不同寻常的运气带来的市场优势地位,这被称为机遇事件失效。企业一旦获得优势地位,要费尽艰难才有可能由市场本身加以消除,所以,在已经因机遇事件或不负责任的失效导致优势地位结果的市场上,等待市场自我校正功能发挥效力的政策过分消极被动。因此,若可以证明市场优势地位是由于这些原因形成的,而不是超众的经营才智和正当经营,政府(反垄断执法机构)即可进行干预,裁定企业的优势地位不合法,采取分解垄断企业的方法以恢复竞争性的市场结构。[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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