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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竞争观与我国竞争立法的路向

  (三)竞争立法理论模式的选择 
  竞争立法理论模式的选择直接关系到一国竞争法律规则的建构(如垄断违法的认定标准),进而影响到该国产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那么,我国的竞争立法究竟应该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呢? 
  这个问题在我国学界其实已有比较一致的答案,那就是“有效竞争”。“有效竞争”理论是西方国家经济学家批判继承“完善竞争”理论的成果,该理论的倡导者认为:如果一种竞争在经济上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市场的现实条件又是可以实现的,那么这种竞争就是有效的;因此,有效的竞争就是将竞争与规模经济协调的竞争;影响市场竞争的因素包括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但一个比较好的市场结构是企业间开展有效竞争的前提条件;虽然企业的市场行为也影响市场竞争状况,但市场行为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很难从个别企业的市场行为判断一个市场上的竞争是否有效,故建立有效竞争的目标模式主要在于规范竞争性市场结构,也就是说特定市场上企业的数量是判断和评价市场上的竞争是否为有效竞争的标准。[27]也正是“有效竞争”理论的“竞争与规模经济相协调”的观点迎合了中国学界关于中国企业规模偏小、规模经济水平偏低的共识,这种理论遂得到了大家的普遍认同,一致认为我国的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法的理论模式应该是“有效竞争”,而不是“完善竞争”或“自由竞争”。笔者认为这一理论模式仍然没有彻底摆脱“静态的竞争观”,以反映竞争的动态性质,是一种与经济现实不甚吻合的理论。因为竞争不仅有现实的竞争,还有潜在的竞争;况且现实市场上企业的数量虽然影响到竞争和竞争的强度,但不可能由立法者或执法者规定出一个合理的企业数量标准,而只能主要通过长期的市场竞争来进行“优胜劣汰”,决定特定市场上的企业数量。这种理论指导下的竞争法将会在不确当的市场结构标准的指导下,不适度地限制竞争者的自由,一些颇具助益的尝试、创新会因此而遭到扼杀,损失了效率和社会福利的增加,而且产业组织合理化所依赖的基本的、主要途经——市场的自发生成机制会遭到严重侵损,导致一种“人为建构的市场竞争秩序”。 
  值得关注的是,主张对市场结构进行积极干预的“有效竞争”理论虽然协调了规模经济的要求,但未能充分体现提升我国产业在国际上竞争力的要求。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形成了一些不利于企业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参与国际竞争的结构性障碍,尤其是产业组织结构的不合理,并由此形成了我国许多产业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弱的局面。在经济全球化、我国加人WTO的经济背景下,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从有利于促进我国整体产业(尤其是科技含量高的产业)的产业组织的合理化为出发点。对市场结构的积极干预不可避免地会不适当地扩大对垄断状态和试图垄断行为予以法律追究的范围,不适当地规定竞争例外部门和限制竞争部门,从而不利于产业组织的合理化。所以说,建立在“有效竞争”理论上的法律规则既没有较强的操作性,又未能支持解决我国“产业组织合理化”这一紧迫、永久性任务。 
  我们认为,竞争法具有两个明显的特性或要求——功利性和灵活性。功利性是指竞争法要服务于经济效率的提高和社会福利的增加,灵活性是指竞争法要与本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发展状况相协调而适时调整,或灵活执法。某种竞争(立)法理论可行性、合理性的判断标准也主要在于这两个方面。基于此及上述关于竞争观的分析、评论,我国的竞争立法应该确立竞争导致产业发展的信念,[28]在政策取向上宜采取“可竞争”的理论模式。[29]这一模式以“竞争是一种动态的、多方位的争胜活动”为客观依据,含括竞争的两种表现形式——现实竞争和潜在竞争,考量两种市场的竞争——国内竞争和国际竞争,对竞争的两种方式——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给予同等重视;建议社会公共政策应 
  关注于创造、保障竞争机制发挥的市场条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持市场的开放,尽力减少对市场准人的法律限制消除对市场进入的行政限制,禁止垄断企业故意提高市场壁垒,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二是打击反竞争的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些行为包括限制、排除竞争的联合行为,垄断企业以排斥竞争、消灭竞争者为目的的不正当的市场行为,破坏竞争的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和作法。[30]比较其它竞争立法理论,这一理论模式立基于动态性的竞争,对垄断状态和企业合并持更加宽容的态度(因为大多的企业合并会导致产业组织的合理化,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意味着经济效率,而且由于“知识问题”对于人类来说是一个基本的、永恒存在的问题,我们也很难为动态的市场活动事先规定一个合理的市场结构标准),同时又体现了对“市场失效”问题的慎重态度(不同于“自由竞争”模式),在违法处理上采行“行为主义为主,结构主义为辅”的方针,具有更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是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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