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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检察调解可行性的法理分析和实践探讨——兼论民事检察调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及原则

  通过上述实践论证,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是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因为申诉人一方认为法院的判决有错误,不愿意执行判决,申请抗诉;对方当事人强烈要求执行判决,由于申诉人申请抗诉,有可能拖延执行甚至于将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无法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碰撞,有可能妥协,达成和解协议。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执行和解权。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检察官应当准许;或者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样,就都发生执行和解,不再继续执行的效力。它既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又可以将纠纷解决在基层,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稳定、安定的大局;另一方面还可以减少抗诉,法院不再进行再审,并能使法院纠正存在的错判,起到监督作用。
  三、民事检察调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及原则
  民事检察调解,是民事检察改革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方法,它源于法院的执行和解,但又不同于法院的执行和解。既然上述已然论证它的可行性,考虑到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使这项工作健康开展,笔者认为实践中仍需把握以下条件及原则。
  (一)把握适用民事检察调解案件的四个条件。
  1、必须是申诉人直接申诉的案件。因为民事检察调解是当事人民事自治权行使的结果,这是其他人所不能代替的,因此,必须是有当事人直接申诉的案件。群众举报的、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以及权力部门交办的案件都不宜进行和解。
  2、必须是不损害社会公益或他人权益的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有限度的自治,那种损害公共利益,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权益的案件,不能由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实行必要的国家干预,是国际惯例。因此,这类案件是不能进行民事检查和解的。
  3、必须是以判决裁定有错为前提的案件。正确的裁判必须维持,检察机关不能调解,只能走息诉服判的道路。要旗帜鲜明地维护法制的权威,这是民事检察调解有别于法院执行和解的区别之处,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监督宗旨。
  4、必须是争议不大、标的较小或者错误较轻的案件。对于标的大、影响大、裁判错误程度严重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抗诉。民事检察工作必须坚持以抗诉为主,其他形式为辅的办案方式,因为抗诉具有“刚性监督”的性质,它更能伸张正义,教育群众,维护司法公正,扩大法律监督效果,更能体现民事检察的职能。因此,民事检察调解只能是有限度的调解。
  (二)把握自愿、合法、公正的三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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