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相应的考虑,在全国人大因触犯法律等原因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和国务院总理(
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
六十三条)时,也可以参照美国的弹劾制度,由最高法院参加意见,以求审慎无误,达到一定的平衡和司法监督。
关于最高法院院长任期的规定(每届任期五年〔
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
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章第一节第
六十条〕;连续任期不超过两届〔
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
一百二十四条〕),似乎也容易导致司法对于立法部门的依从。但这显然不是一个决定性因素;况且,终身制有它自身严重的缺点,在我国早已被废除。法官的工资待遇同样不会是司法部门能否独立的决定性因素。但是,我国法官的工资偏低却是人所共知的事实;要吸引高素质的人员担任或留任法官,应尽快适当改善法官的工资侍遇。
四、一定程度上的积极司法,是依法治国所必需。根据
宪法授予的权力,法院应积极加强对各个组织(包括立法和行政部门)和个人的司法审查。假如没有足够的司法监督和审查,
宪法所要求的「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宪法第一章第
五条)就显然得不到保证。但是,正如美国的实践所显示的,对司法监督也必须有所限制。司法监督应主要采取审理具体案件的形式,即追究违反
宪法和法律的行为(见上引
宪法第一章第
五条)。同时,在受理案件时要尊重立法和行政部门的职权与专长,将适于它们解决的政治问题交由它们处理。此外,也要考虑过多的无谓诉讼会影响政府的正常工作,以避免美国法院有时对行政机构干涉过多的弊病。
五、为了加强对公众的法制教育和对法院判案的质量监督,可以鼓励大众传媒加强对司法新闻典型案件的报导、分析,并要求法院逐步使用较详细的判决书。这两条措施都将符合我国宪法的要求,亦即「法院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的精神(
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
一百二十五条)。大众传媒可以增强公众的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构成对司法的有效监督。要求法院使用较详细的判决书(而不是简单地援引法律条文,然后改为宣判结果)会促使法官认真地审理案件,使公众对法庭的推理、判决有更多的把握和理解,从而增强司法判决对实际行为的指导。由于我国不实行习惯法,法官的判决书将不成为先例。但由于判决书的存在,司法活动将获得更大的透明度,有助于真正法治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