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知识产权适用法律相关问题探讨
在知识产权适用法律过程中,由于对一些理论问题在认识上有所偏失,给立法和司法实践造成了影响。经济的全球化以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趋同化,特别是在WTO框架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两个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的法系相互融合的趋势下,立法者和司法者在思想观念上应有所更新。与会代表就知识产权适用规则方面存在着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讨论激烈,有的观点针锋相对,迸发出思想的火花。
1、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其司法解决
关于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问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陈红总结了审理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冲突案件的思路。她认为,首先应该考虑使用在先的原则,但在先权必须有合法的依据,是一种没有瑕疵的民事权利;其次,兼顾淡化原则,一个商品的特有名称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如任由他人长期地大量地使用和仿冒,势必冲淡这种商品的特有性或专用性;再次,以混淆为基点的原则。根据目前我国的
商标法和
商标法的司法解释,除驰名商标权之外,商标侵权只限定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种类内,但是有些侵权行为,可能会引起跨类别的产品的消费者混淆;第四,区分权利强弱的原则。商标权一般是经过国家权力机构公认的、具有公知效力的,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只是一种法律利益,在两者权利产生冲突时商标权的权利是一种比较重的权利;第五、平衡原则,法官应该考虑到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原则、保障基本自由原则等等。《
商标法》是特别法,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托起《
商标法》、《
著作权法》和《
专利法》这三座冰山的海水,其属于普通法,应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最后,可通过制定《关于解决商标和特有名称冲突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完善相关立法。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刘红兵赞同采用在先权相对保护的原则,对于诉讼过程中发生在后权利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程序上一般先由在先权利人通过授权部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民事诉讼中止审理,待行政部门认定在后权利的效力后再恢复审理,以避免司法判决和行政授权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