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H·L·A·Hart,1907年—1993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领袖人物,1952年出任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首席教授。他是世所公认的20世纪最有代表性的法律哲学家。为了挽救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颓势,他一方面把“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引入到分析实证法学的研究视野,从而修正了边沁(Jeremy Betham,1748—1832)、奥斯丁(John Austin,1790—1895)等古典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者在法学研究中排斥自然法、放逐价值、剥离道德的传统主张,使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能够顺应时代发展之潮流,回应社会主体提出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他还创造性地提出了新分析实证法学的分析框架,从而不但深化了分析实证法学的分析工具,而且大大丰富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内容。
哈特最具特色的理论创新和贡献在于他把法律界定为是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所构成的逻辑体系。他指出:“按照可以被认为是基本的或第一性的那类规则,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另一类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依附于前者或对前者来说是第二性的,因为它们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第一类规则设定义务,第二类规则授予权力,公权力或私权力。 ”前者即第一性规则,后者即第二性规则。因此,在哈氏那里,义务规则是构造其理论、阐发其主张的出发点。法律的世界主要是一个义务的世界。然而,义务却是一个既在法律上使用、也在道德上使用的命题。义务即可以是内在的,也可以是外在的。对人们而言,当其接受某种义务时,他便站在“内在立场”上来看待义务;反之,当其并未接受该种义务时,他便站在外在立场上来观视义务。法律义务当然是一种内在的义务,因此,人们应当站在内在立场上来理解法律义务。
尽管第一性规则——义务规则在哈氏之理论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但哈氏本人并不倾向于一个纯粹由义务规则所控制的社会。他认为,纯粹义务规则的控制只存在于那些由血缘关系所维系的简单社会(在哈氏那里,这种简单社会只是他的一种假设),它与现代复杂社会大相径庭。比照于现代复杂社会,纯粹义务规则的控制有三大缺陷,即:不确定性(因规则缺乏系统性)、静态性(因规则缺乏适应环境变迁的机制)和无效性(因社会压力机制是分散的、非集中的)。在哈氏看来,由纯粹第一规则控制的社会并不是法律的社会,而是一个前法律的社会。要从前法律的社会导入法律的社会,就需要借助第二性规则来加以补救。“对这种最简单的社会结构形式的上述三个主要缺陷的每一个缺陷,其补救的办法就在于以不同种类的第二性规则来补充第一性的义务规则。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引者按:重点号为引者所加)。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足以使第一性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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