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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家的法律诠释观(上)

  从表面看来,哈氏的法律空缺结构及其法律诠释观,无非是在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之间取得一个妥协的、协调的立场,他对两者各打五十打板,但又从两者中汲取了合理成分,因而哈氏自己似乎缺乏创造。但这种建立在批判精神基础上的妥协,使我们更加真确地感受到了法律的真谛,领略到了对法律进行诠释的必然。所以,在批判基础上的妥协和协调,并不是“和稀泥”,它反映了一种精神,一种在批判基础之上的综合创新精神。
  
【注释】  加达默尔著:《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422页。
关于中国古代的法律诠释活动以及“法律诠释学”,被人们称之为“律学”。一部中国法学发达史,倘离开以法律解释为宗旨的律学,便觉空洞无物矣。对此,笔者将在本书第二章予以探讨。而伊斯兰世界的法律诠释,特别是和教法相关的教法学家的法律诠释,不仅是一种有关法律的实践活动,而且自身在创造着法律解释的理论(参见诺·库尔森著:《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而在古代罗马世界,法律诠释学的发达与法律诠释的发达相辅相成。
据笔者所知,中国学者所翻译的萨维尼的著作,目前出版的只有一种,即由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双元先生率领其弟子们翻译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译名为《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该书由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参见Karl Larenz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221页。
乌尔里希·施罗特:《哲学诠释学与法律诠释学》,郑永流译,未刊稿。萨氏对法律诠释之要素的全面论述,参见萨维尼著:《现代罗马法体系》(第1卷),小桥一郎译,成文堂1993年版,第200页以下。
萨维尼著:《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26、527页。
笔者认为:指出这一点是重要的,因为萨维尼以法是民族精神为据,反对当时的德国仿照法国而制定统一的法典。这一主张,遭到了许多人的反对。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黑格尔和马克思。前者针对萨氏一个民族无力制定法典的主张,站在民族理性之立场上,对之予以反驳。而后者则站在意识形态立场上,尖锐地指出:“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为今天的卑鄙行为进行辩护,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它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性的鞭子)的每个呼声宣布为叛乱”;“这个法的历史学派本身如果不是德国历史的产物,那它就是杜撰了德国的历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54页)。从表面看来,萨氏之主张确实有否定一个民族创造法律的能动性之嫌,但稍加深究,则不难发现,法律家在经过累世而积成的“民族精神”中发现法律,自身就是一个人们主观能动性作用于既存之民族精神的过程。更何况按照萨氏的法律发展阶段(自然法、学术法、法典法)说,我们得知,他并不一般地反对制定法典,而只是说当时的德意志民族尚无力制定法典,或者说彼时德国的各种习惯法更为适合于德国的社会现实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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