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强制买卖)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限制市场准入)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十八条(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六章 反垄断调查
第四十条(主管机构职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对市场竞争实行监督管理,维护竞争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垄断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
(二)受理并审议本法有关反垄断的事项;
(三)依法对违反反垄断法律、行政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监控市场竞争状况;
(五)与国外反垄断主管机构和国际组织进行交流合作,负责有关竞争的多双边国际协定谈判;
(六)反垄断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派出机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置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调查事项)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职权或举报,可以依照本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垄断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集中;
(四)行政性垄断行为;
(五)市场竞争状况;
(六) 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举报材料的补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举报人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的举报事实依据不足的,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进一步的材料或接受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询问。
第四十四条(调查通知)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决定展开调查的,应当向被调查的经营者发出开始调查程序的书面通知,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反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十五条(调查方式)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采取询问、问卷调查、实地调查、委托调查、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四十六条(提供材料、信息的服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方或其他有关个人或机构负有如实陈述意见、提供材料和相关信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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