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入世”将不可逆转地加速我国经济的全球化、市场化、自由化、开放化进程,新《
公司法》只能更加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从内容上看,应当在公司的设立、经营、治理乃至于公司解散清算等环节大胆放手鼓励公司与股东自治,扩张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从规范形式上看,要提高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审慎拟定强制规范,适度减少禁止规范和刑事规范,尽量将可以由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消化掉的违法行为从刑事责任中脱离出来(刑事责任的除罪化)。可以预言,新
公司法的主要特点在于大幅压缩行政权对公司生活的干预。但在行政干预和立法干预慢慢削弱的时候,司法权会慢慢呈扩大的趋势。例如,在小股东受到公司董事会和控制股东压榨、且无法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只有司法救济才是妥当的纠纷解决途径。
既然受理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法官就会面临寻找判案依据的难题。鉴于
公司法为民法特别法,应当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3]、一般法补充适用的原理,补充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股东与他人(含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缔结的合同、公司章程、证券交易所自律规章也应成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判案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在判案时遇到
公司法、
证券法、
合同法、
民法通则规定不明确、判案依据不足的情况,应当援引公司实践中的商事习惯判案;缺乏商事习惯的,法院应当援引法理判案。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此条足资镜鉴。这里的“法理”既包括国内外学者间的通说或多数说,也包括国内外学者间的新说和少数说。学说主张者并非立法机构,且学说争鸣在所难免,法院和仲裁机构无论援引旧说、新说,抑或通说、少数说,均应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采纳该说的具体理由,避免司法专横。判决书只有以理服人,才能从根本上息讼宁人。
五、法院在积极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时候,应当审慎而为
法院应积极审慎地对公司生活进行司法干预,这是在
公司法领域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必要条件。但是,司法权不能取代公司和股东正常的商业判断,而是要尊重正常的商业判断。法官并不适合在所有情况下都能作出贤明、公平的决策,即使法官出于良好的愿望也是如此。因为,法官首先应当尊重公司(透过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股东、董事依法作出的选择,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只有当私法自治被滥用、导致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官才能依法以自己的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由于篇幅所限,仅举三例说明。
(一)法院原则上不宜干预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实体内容
股利分配与否,除了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资分配的利润,还取决于公司的意思,主要是股东大会的自由判断。而股东大会的判断又有可能受到两种股利分配理念的影响:一是股东近期财富最大化的理念;二是股东远期财富最大化的理念。究竟选择哪种理念,要看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的角逐状况而定,本身无合法与违法之别,法院不宜干涉。此外,股利分配政策还受制于公司的类别(闭锁性公司或公开性公司、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公司的经营现状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现状及税法的影响。例如,许多上市公司奉行股利率较为平稳的股利政策,即使公司的营利现状不能长期支撑此种平稳的股利政策亦然,此时公司期冀着其经营状况会在将来有所转机。这是由于,上市公司股利率的任何波动,都会向股东或其他广大的潜在投资者传递一种该公司经营状况陷入困境的信号。而在闭锁性公司,股东们可能更均倾向于以工资、利息、租金等形式分取股利,或干脆不派发任何形式的股利,只待公司资产积累到一定程度,便将其出售以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