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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力与和谐社会

  公法领域中国家意志决定一切。比如要不要废除死刑?统治阶级说不要废除死刑,那就不能废除。但在私法的领域中,主要还是应该依靠规律。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民商法问题的研究,我始终认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从经济规律出发。如果说计划经济是国家意志表现,那么作为市场经济来说,它的内在规律是决定一切的。你可以打造一个计划,但是你不能够打造一个市场,你只能够去调控它。当然在市场经济过热的时候,国家利用权力加以调控,使之不要过热;当经济过冷时,国家利用权力加以调控使它能够更热一点,这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如果我们违背经济规律,违背市场自身的规律,那么不论制订法律还是制订政策,都可能出现一个负面的效果。主观的东西要有一定的限制,客观规律非常重要。在这一点上我们提出科学发展观,我认为所谓科学,就是要遵循规律办事。所谓提高执政能力,不是提高主观意志的执政能力,更重要的是认识客观的规律,认识市场规律,在此基础上做一些事情。制订法律同样如此,也需要遵循规律。
  如果说国家依靠的是强制的力量,那么,社会本身依据的是其自律与自治。所谓自律和自治,就是顺乎其自然的规律。在民法领域中、在社会权力领域里,国家应当少管一些;国家应该在其应有的范围内行使权力。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的时候,当时还说“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政策”。在其他很多国家,若无法律规定依据的往往是习惯。民法典起草的时候我们仍在讨论,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究竟应该依据什么?是依据政策呢,还是依据习惯?我认为这里也有一个意志和规律的问题。政策是变化的,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依据政策,那么统治阶级随时可以按照自身意志制订一个政策。因而如果依据政策的话,我们所依据的仍然是一种主观制订出来的东西。为什么我们不能够依照习惯呢?我们现行合同法中有一些条文即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依照商业惯例或者交易习惯等规则来处理。
  从这一点来说,依据政策还是依据习惯表明了两种不同的方法论。在看待这个问题时,社会法学派和自然法学的理念值得我们借鉴。自然法学注重顺应自然规律。在民法、商法的领域中,我始终比较推崇要注意自然法学的这种思想,要遵循自然规律,遵循客观规律。如果说自然法学派对民法的意义是应采取意志本位还是规律本位,那么,社会法学派对民法的意义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活动是放在社会本位还是放在国家本位的角度去分析、去观察。
  社会法学派的创始人、法国的狄骥有两个观点,我觉得应该引起民法学者的注意:
  第一种思想:个人没有权利,国家也没有权力,这种权力(利)本质上是社会的权力。我认为这个观点有点过激,如果我们不承认个人权利(私权),也不承认国家的权力(公权),一切权力都是社会的权力,这有点过分。他接着说,但是无论如何人在社会中有一种应该执行的职务,这就是迫使长幼老少、治者与被治者共同尊服的法律规则的基础。这里面包含了很重要的思想:社会本位。我们观察权利也好,观察义务也好,观察市民社会的现象也好,观察民事活动也好,首先要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去考虑,这应该是我们民商法学者一个很重要的思想。换言之,社会是最大的公约数,只有在社会的范围内、范畴内,这样一些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的观察、更好的理解。
  第二种思想:社会责任的思想。他在《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一文中,提到了所有权的存在必须符合社会利益。无论是财产自由、契约自由还是营业自由,都有一定的限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上述权利应该有一个社会责任,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思想,即“私权社会化”。所有权也好,其他的物权也好,其他的财产权利也好,都应该从社会的角度来观察,权利不是绝对无限的。
  这次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曾经讨论过这样一个问题: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还应再加上“不得违反国家利益”?这些都不是太抽象的争论,都很有实际意义。当时也有人讨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致不一致?是不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有人说:“在我们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我看不尽然。我们在征收私人财产的时候也明确讲了,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才可以征收。为什么不写只有国家利益需要的时候才可以征收呢?国家利益的需要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区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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