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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院与级别管辖

上诉法院与级别管辖


朱苏力


【全文】
  王利明: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著名的法理学家朱苏力教授到我们人大法学院来做演讲。首先,我代表人民大学法学院,代表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对苏力老师在百忙之中抽空来到我们这里来做演讲表示衷心的感谢!(掌声)
  关于苏力老师我想就不用多做介绍了,大家的热情已经可以看出苏力老师的受欢迎程度了。苏力老师有两个绰号,一个叫做诗人苏力,另外一个叫做法学家苏力。苏力老师的诗写得非常好,我也拜读过一些他的作品,他没有成为一个职业的诗人而成了我们的职业法学家,这既是诗歌界的遗憾,又是我们法学界的一件幸事。苏力老师确实博学多才,他的研究领域遍及法社会学、法律的经济分析等各个方面,给我们的法理学带来了很多新的理论、新的思想。我最早拜读的是苏力老师的那本《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获益良多;还有《送法下乡》等著作,大家可能都拜读过。苏力的思想给我们的法理学带来了新的活力,如一股清馨之风拂面而来。可以说,不仅仅对我们研究法理学的学者,对我们研究部门法学的学者、或者程序法学的学者都是有非常重要的启示意义。
  今天苏力老师专门给大家做一个关于程序方面的报告,另外,也很荣幸的邀请到我们法学院的汤维健教授和范愉教授来给苏力老师做评议。今天应该说是我们论坛的一次盛会,希望大家认真听苏力老师的报告和两位老师的评议。
  按照以往的惯例,特向苏力老师颁发我们论坛的特邀演讲人证书。下面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苏力老师的精彩报告。(掌声)
  
  苏力:趁着利明教授还没走,我先感谢一下,(笑声)并感谢范愉教授和汤维健教授给我的报告做评议。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上诉法院与级别管辖》,涉及到司法制度和程序法的一些问题。不对的地方希望大家,特别是两位教授,批判指正。
 
  一、没有严格的上诉法院
  第一,我国目前正在讨论司法改革的问题,但实际上,一些司法改革中的基本问题大家似乎觉得天经地义,都没有进行讨论。
  第二,中国法院目前的主要管辖原则是级别管辖,所有的法院都可以作事实审,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都可以是初审法院。例如在经济案件当中,依据级别管辖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争议金额的大小规定各级法院对不同的案件享有不同的管辖权。我们前些年在湖北省作调查时发现(可能现在情况有所变化),在该省某些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只能审理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中级法院一审审理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则一审审理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在河北省,也是同样的情况,只是标的额更大一些。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全国各级法院的诉讼管辖都是不完备的,案件都有可能被移走。对此,法学界和最高法院曾经有过设立“大区法院”的想法: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将有些案件放到所谓“大区法院”,让跨越省行政区域边界的“大区法院”来审理。我对这个观点持否定意见。大家注意,如果设立一个“大区法院”的话,它还是一个初审法院。也就是说,这个案件只要是跨省的,无论标的额大小都是由它来一审。这样会造成什么情况呢?那就是,最高法院可能是一个二审法院;而最高法院如果是二审法院的话,也一定是一个事实审,而不是一个上诉审。什么是事实审和法律审?什么叫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实际上我们在学英美法的时候,往往会把trial court理解为初审法院,其实按严格翻译来说,trial court应当是审理法院,上诉法院是严格的上诉法院,这两者是非常不相同的。
  此外,由于中国法院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审,法律上允许二审法院既可以且应当审理事实问题也可以且应当审理法律问题。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即使是最高法院在处理上诉案件之际,最多也只是充当二审法院,而不是严格的只审理法律问题的上诉法院。在这样既审理事实问题也审理法律问题的上诉审中,由于允许案件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因此,就制度逻辑而言,即使是最高法院,在审理二审案件时也已蜕变为审判法院。
  第三,最高法院还可能通过审判监督、提审等法定途径变成审判法院。例如2003年年末在中国闹得沸沸扬扬的刘涌案件的提审,其根据就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利裁定,如果发现确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也可以提审。”这里关键的是最后一句,所谓“案情疑难、复杂”必定是事实问题,至少主要是事实问题,而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这必定是一个事实审。
  因此,尽管接受“上诉”,中国目前的中级、高级有时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当程度上都是以关注事实问题为重点的审判(一审或二审)法院。它们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上诉法院,没有严格遵循上诉法院的制度角色要求和制度逻辑。
  除了这点以外,对应于关注事实审的法院,上诉审的法院它关心的其实不是这个案件本身的事实对错,而是对这个案件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如何解释、如何适用,因为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会为整个辖区内的其他法院提供运作规则。因此,我们就可以看到美国上诉法院或者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实际上不考虑事实问题,而主要考虑的实际上就是政策的问题,即所谓公共政策或者法律如何去解释的问题。比如说,美国最高法院讨论的十六岁以上与十八岁以下的青少年能不能适用死刑的案件,它不是讨论这个罪犯是不是罪犯,也不是讨论他是不是达到十八周岁或者是十六周岁,也不是说这个案件的事实是不是特别的残忍,以至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它就是讨论,根据美国宪法的修正案,对于十八岁以下的青少年适用死刑的时候,是不是属于“残酷而罕见的刑罚”,这是一个政策的判断。因为我们没有办法说死刑是残酷的,我们也没有办法说差一天满十八岁就不应当处以死刑,十八岁就应当处以死刑,只是说最高法院在做政策性的判断,十八岁以下都不能适用死刑。因此,它不是在考虑这个案件的事实本身是如何,而是说,这个政策是如何,我们这个社会对这些问题应当如何来处理。这样的判断代表了社会追求的价值和方向。但是,在很多案件的审理上,我们最高法院的判决经常就会纠缠于事实。我曾经写过关于奸淫幼女案的文章,争论很大。实际上,我感觉到这个案件的分析,它纠缠于事实,即“明知不明知是不是幼女”的事实。后来2001年最高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对“中福实业公司的担保案”的判决也是如此,判决做出以后,使得四千五百亿的银行担保都作废了。我们的法院好像很精确仔细地适用了部门法律规则,但完全不考虑它做出这个判决以后,可能对整个社会产生什么影响。刘涌案件也是如此。刘涌案件的判决书,两万多字全部在讨论事实问题,没有一个政策上的考虑。大家可以看一看我举的这些案件,都是在讨论一些事实问题,这样就使最高法院没有办法承担司法审查的任务,它总是关心具体的问题,我不是说法院不应当关心具体案件,但是在讨论具体案件的时候一定要有政策的眼光。我们都知道,美国讲最好的法官或者最好的法律人,是法律家同时也是政治家。为什么要强调这一点?就是说,上诉审的法官不能够仅仅关注一些事实问题,更必须要考虑这些事实背后的公共政策。就像奸淫幼女的案例,关键不在于那个人是否是明知,而是在于我们这个社会是不是要保护幼女。作为最高法院或者上诉法院的法官必须要考虑到这些问题,而不是仅仅对这个案件本身来进行讨论。所以,最高法院在运用知识上,要用法律知识,但不能够仅仅局限于法律知识。波斯纳讲过,美国历史上伟大的法官都是超越了法律了的法官,就是说,他们看问题一定是不仅仅局限在法律问题上。
  综合以上几点,我们说,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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