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放在历史的语境中看,级别管辖的这种正当性是存在的。
第一,我们不能忘记中国古代的司法其实并不是现代意义的司法,中国历史上所谓的“司法级别管辖”,那只是附着于行政系统的一个司法的功能。在州、县这一级不存在独立的司法职能部门,甚至没有独立的司法专职官员,审判往往由地方行政长官独立主持,关注的问题是发现事实,解决纠纷。而行政官员的政治责任与司法官员的责任还是非常不同的。
其次,促成以事实审为中心的级别管辖和上诉,从逻辑上看,可能还要几个重要的因素。
1、传统社会由于缺乏有效的科学技术支持和专业人员的支持,事实认定方面难免有错误发生,因此,确实需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案件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审理。古代社会当中,司法专业人才极为稀缺,大部分县官实际上是没有学过司法的,地方政府常常养不起这类司法专业人才,甚至养得起,也不大用得上。因为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人员不流动,犯罪率很低,一个县可能十年、二十年都没有一个重大的刑事案件,让它养活一个专业的司法人员也是一种浪费。因此,事实上,往往只有比较高层的衙门才有更为专精的司法人才。在这种条件下,下层案件确实容易出差错,因此采取级别管辖,反倒是一种更为经济的司法资源配置。
2、在传统社会中,人们都生活在狭小社区,“天不变,道亦不变”,社会变迁很少,任何个别案件的处理都不可能具有广泛的法律意义。因为通讯不发达,一个案件发生了、处理了,都仅局限于本地,很少发生现代意义上的公共政策问题的案件。就像我不相信这几年矿难特别多,但确实这几年的矿难报道特别多,为什么呢?因为通讯发达了,政府控制弱了,愿意让它报道出来。可是,传统社会中通讯不发达,出现一个案件,其影响大多是地方的,因此在这个时候审理一个案件没有必要去考虑法律的问题——他们所说的法律问题实际上就是事实问题——只要想着怎么样把这个案件处理好就行了。而我们今天讲法律,其实讲的是规则,就是说,类似的案件都必须按照同类的规则来处理。因此,在一个地方发生一个案件,如何处理它就会影响到其他地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照作用;不然的话,人们就会感觉到法律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传统社会当中所有的案件都是地方审理,它的影响力是地方性的,它的意义也是地方性的,它对其他地方案件的审理不具有参照意义,因此,只关心事实问题是可以的。但是现代社会就不行!今天一个案件在天津进行审理,结果马上就会传到北京,北京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就会提出疑问,天津法院对该类案件就是这样审理的,你们为什么不这样审理呢?因此,现代社会当中所讲的法制和以前所讲的法制是不一样的。今天所讲的法制是规则自治,也就是说法律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同一的贯彻,必须在相当一些案件中适用统一的规则,这就是现代法制和传统法制的不同之处。在一个以关注过去为中心的司法体制中,不会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公共政策的问题,必然是以解决纠纷为中心,因此也就不需要一个以保证法律统一实施和法律发展为中心的上诉法院。
第三,以事实审为中心的“上诉”制度从另外一个角度上来看,可以更有效地控制地方官员。为什么要控制地方官员?因为传统社会的信息费用很高,天高皇帝远,中央政府和上级官员很难有效监督下级官员,主要靠意识形态(儒家学说)和以自律方式控制地方官员。但是,远离监督的官员有贪赃枉法的诱惑和可能,作为一个制度来说,必须注意处理这种可能性。为了避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传统中国的政治体制可以说是有意识地采取了高度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如果这还可以称之为司法体制的话)。在这样的体制下,中央政权对社会的纠纷按照其影响力大小和重大程度进行分级管辖,以保证一种对其控制社会和各级官员的能力的相对更有效率的配置。普通民众是更关心结果的,他们不大关注而且也没有能力关注法律和程序问题,也很难就法律和程序问题提出上诉。因此,以事实审为关注中心,更可能察觉民意,也更可能以是否“一方平安”为标准来判断一个官员是否合格和称职。因为这是一种以考察“输出”来替代全面监督“输入”的监督下级的方式,只要发现事实有误,无需考察是否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就可以一般断定地方官员是不称职的。我们现在的上访制度就是这种制度的延续。因此,传统社会可以说是有“上诉”(都是有关事实问题的“上诉”),有二审、三审甚至有“京控”,却没有作为制度意义上的“上诉审”。因为古代社会中无论是二审、三审、再审、提审或“京控”,裁判者的关注点都不在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符合程序意义上的正确,而在于控制下级官员。
另外,向中央汇报信息的费用是谁提供的?是诉讼人提供的。中央如果派人下去调查某个官员是否廉洁,也是需要花钱的。但现在这样,允许你层层上诉,只要案件事实上有问题有差错,承受不了了,你就一定会来打官司,你就一定会告到中央去,这个信息的成本就由老百姓承担了,中央政权就可以把有限的财力加以更加有效的利用。况且老百姓也不是随随便便就会到北京来“上诉”的,如果要从广东到北京来控告,要走上几个月,能走下这样远的路程的,一般都是强劳力,这些都是诉讼的成本。所以,一般进行“京控”的都有天大的冤屈,中央政府凭此就可以有效地对地方官员进行控制。在这个意义上,这种没有终审的审级制度是中央统治者了解全国各地情况的一种特别的信息收集制度,可以说,中央政府是有意鼓励上诉甚至鼓励越级上诉的。据此,在传统社会,特别是在古代中国这样一个农业的大国,优先关注事实问题的审理、采取级别管辖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这种情况到了近现代之后已经有了根本性的变化。因为有关纠纷解决的科学技术和专业手段增多了,许多古代疑难的案件在今天已经不再疑难;而且由于通讯的发达,信息交流更为便利,中央对地方官员的控制已经大大加强,而且地方诸多官员之间的相互牵制和制约也已经大大加强了。因此就总体而言,在现代的诉讼法的制约和支持下,在专业技术分工队伍的支持下,—般不大可能出现传统中国社会中地方官员任意草菅人命并控制信息交流的状况。另—方面,也由于信息交流的便利,各地的人们对法律规则的统一、稳定,要求更高了;而且由于社会发展速率的加快,对新规则无论在数量还是在细致层面上的要求也增加了。现代社会是一个日新月异的社会,尽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但是专门的立法不足以完成社会对规则统一的需求,由于剩余立法权的问题——即任何立法都是不完备的,行政执法者和司法裁判者在一定意义上都是剩余立法者——因此都需要一种制度来保证法律的统一执行和法律的稳定发展。正是在这种条件下,对上诉审的要求增加了。事实上,尽管如前所述,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审,但是这种上诉审的功能——在辖区内统一法律和通过法律解释来发展法律适应社会的需要——却是由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委员会来履行的。
必须指出,由审判委员会来履行上诉审的部分功能是不好的。首先,这阻碍了各级法院的专业化。由于各级法院没有专业分工和职能分工,初审和上诉审搅在—起,实际上分散了法官的专业注意力。其次,一个同时履行一审、二审和上诉审功能的法院必定庞大,为了减少内部的交易费用,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倾向必定会加强,因此不利于法官的独立。第三,在这种行政化倾向很重的法院环境中,如同其他许多学者研究指出的,审判委员会本身具有其他一些弱点,而不能完成上诉审的全部功能。而如果放眼世界,作为制度的上诉审几乎是一种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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