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两种法院组织结构中的上诉法院
尽管目前世界上所有的国家(或法域)的法院体系都演化出了上诉审法院以及类似的机构,但是深入考察一下,我们可以发现大致有两大类型。
比较起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体制体现的是一种集权化的等级结构,如此建构起来的一国或一个法域内法院体系中的各级法院结构大致相同,运作也大致相同。表现为,初审管辖权往往根据案件大小和重要程度为可能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分享。例如,位于德国普通法院体系中第三级的德国高等地区上诉法院也对部分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例如叛国罪)有初审管辖权,作为德国普通法院体系中终审法院的联邦法院也会因专属管辖而对某些案件享有初审管辖权,并且至少在复审(二审)甚至上诉审法院都同时关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这样的法院体制中,尽管依据案件涉及的专务类型有所分工(例如德国建立了5个不同的专门法院体系,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税法院),甚至在普通法院内部,也有民事庭和刑事庭的划分;但是,若是同美国的法院体制相比,德国和法国的司法审判本身是没有劳动分工和专业化的。例如,在德国,极少法官独任审判;而且尽管在各类法院的初审中都有非职业法官的参加,但是这些非职业法官参与的审判事务是同职业法官相同的,即同时决定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因此没有司法专业的分工。值得注意的是,各专门法院体系内的各层级法院的组织和功能也与普通法院类似,似乎差别仅仅在于案件的类型不同。鉴于各级法院都有初审管辖权,并因此都有可能成为相对于下一级法院之初审案件的二审法院,而二审同时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因此,在这种法院组织体制下,尽管依据相关的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某一级法院可能成为某—案件的终审法院(上诉审法院),但是,若是同下面介绍的美国法院系统相比,可以说没有任何一级法院是制度化的、只处理法律问题的上诉法院。在这种体制下,各级法院的分工更多的是一种等级化的分工,其基础主要是政治授权。
相比之下美国法院系统有两大特点。首先,同大陆法系法院体制的专业分工相比,美国法院没有强调案件类型的专业分工。尽管美国也有一些相当专门化的宪立和法立专门法院,但美国没有单独的
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法院内部也没有刑庭民庭之分,就此而言,美国法院的专业化程度似乎不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其次,同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等级分权体制相比,美国的法院更强调功能分权,更关注司法本身的专业分工和功能划分。在这里,分权的基础不完全是政治性授权和控制,更多的是基于司法功能和知识的比较优势的分工。例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三级法院,各自都有比较严格的职能分工,不同层级的法院对履行自己职能范围内决定的问题各自都有最终的发言权。除了最高法院依据
宪法规定对极少数案件(审判外国大使、外国政府高级官员及其家属;但这样的案件往往许多年也没有一件)享有法定的或竞合的(几乎从不使用)初审管辖权外,其他联邦上诉法院对任何类型的案件都没有初审管辖权。
由于各级法院的功能不同,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审判方式和决策方式也往往有所不同。例如,尽管美国联邦法院体制和各州的法院体制一般都是三级,但实际上只有两种类型,审判法院(trial court)和上诉法院(appellate court)。初审法院的案件审理普遍采取了独任审判(极偶尔也有临时的合议庭审判),有或没有陪审团参与。在独任法官的有关程序和证据法规则的指导下,陪审团仅仅对事实问题做出判断,并且这个判断一般是具有决定性的。无论原被告,都只有通过质疑法官对陪审团的法律指示或审判程序才可能在上诉法院间接质疑陪审团的事实认定。如果上诉法院发现事实有误且是实质性的,上诉法院也无权纠正,而只能发回重审。因此上诉法院审理的都是法律问题。
值得强调的是,尽管陪审团在初审中扮演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角色,但是这些普通人并不是作为非职业的“法官”参与审判的,他们无权处理或参与处理他们并不擅长的法律问题,只对事实问题做出认定。因此,不应当将他们混同于德国的“非职业法官”或中国的陪审员(他们从理论上来讲更近似于德国的非职业法官)。而如果从这个角度上看,就履行司法功能以及其处理的问题而言,陪审团的功能在这样的司法体制中反而是专业化的——运用了普通人的情理来判断普通人理解的事实问题。
在这个意义上,尽管都翻译成了“上诉”,但英美法中的上诉与大陆法中的上诉有重大的甚至是根本性的差别。在英美法系的法院体制中,法官与学者普遍认为,上诉法院的功能有两种:一是各国所有二审和上诉都力图回答的“正确性的审查”,尽可能保障初审没有法律的或程序的错误;二、更主要的是要履行上诉法院的“机构性职能”,即通过审查初审的法律程序来维持和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其中包括了协调辖区内各个初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和通过法律解释或发现法律来形成或发展新的统—的法律规则。上诉法院的这两个功能都要求进入到上诉法院的案件必须而且纯粹是法律(包括程序法)的问题,因此它几乎总是遵从初审法院对事实做出的决定,却不迁就初审法院法官在法律问题上的意见。上诉法院之所以对纯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理由是如果在这些问题上迁就了初审法院,那么法律就会因初审法院法官的变化而变化,人们也就不可能或很难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上诉法院之所以明显地尊重初审法院法官(或陪审团)所查明的事实,理由是各案件的事实无论如何都是不同的,因此,事实调查的统一性就显得不很重要;而且,无论如何,在确定事实上,初审法官都要比不召见证人的上诉审法官有更便利的获得相关信息的途径,因此信息成本更低。
正是因为涉及法律问题,所以无论是在欧陆还是在英美,上诉审总是由至少三位以上的法官进行集体审理,美国的联邦法院甚至有时会全员审理。大家想一想,如果中国要全员出来审理的话,处长一礼堂,局长一走廊,科长一操场(笑),就没有办法进行全员庭审,因此就一定需要有一个审判委员会来指导审判工作,其相当于一个全员庭审的性质。我们为什么要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原因就在于此。如此一来,上诉法院累积的司法专业技术知识也与初审法院不同,法律制度对上诉法院法官和初审法院法官的制度性和专业技术要求实际上也有所不同。例如,对初审法院并不要求提交洋洋洒洒的详细论证的判决书,而对上诉法院的法官,特别是在案件有争议时,需要写详细的判决书。值得注意的是,上诉法院不变更无害的错误,因为变更这样的错误也不可能产生不同的结论,因此可以说这种纠正错误是只有成本,没有收益的。
还应当注意的是,英美法国家的上诉法院还分为两种,一种是有法定义务接受上诉的,比如美国的联邦上诉法院;另一种则有权裁量性的接受上诉,例如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因此,如果将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三级法院从功能上分类,可以看到,地区法院(初审法院)的主要功能是确认事实并适用法律;上诉法院的主要功能是保证法律在本辖区内的统一实施;而最高法院的功能除了分享上诉法院的功能外,更侧重于依据社会的变化和共同政策通过解释和发现法律来发展法律。三者的机构性功能有重叠之处,但各有侧重,形成了一种功能上和知识上的优势互补的劳动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