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水泥厂破产债权还是职工个人借款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成立前的,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的,只有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方能获得分配的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破产债权的范围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以及数额超过担保标的物的价值而不能受偿的那部分债权。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我国破产法上又称之为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信用社对于贷出的24万元借款,是享有破产债权还是个人借款债权取决于该笔款项是属于水泥厂的普通债务还是九位职工的个人债务,而现今债务的归属则取决于2003年4月30日信用社与水泥厂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性质,即该协议是债务承担合同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正如上文所分析到,该还款协议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合同为妥。为此,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签订后将发生如下法律后果:1、第三人成为原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主体,而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应按合同善意履行,若其行为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则由债务人承担。2、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范围必须依据债务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代为履行协议的内容。本案中,第三人履行的范围应是作了还款计划的6万元借款。3、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4、除掉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6万元借款,其余18万元的借款应继续由原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还款责任。5、诉讼主体。第三人代为履行,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债权人起诉,被告只能是债务人,而不是第三人。本案中,若信用社提起诉讼,只能以九位贷款个人为被告,而不能以水泥厂为被告。
若本案中的关键协议(2003年4月30日信用社与水泥厂达成的还款协议)在其内容中明确约定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的话,那本案的法律性质及其后果则发生根本性转变,也即24万元的债务发生了转移,原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债务将会全部或部分的转移给水泥厂,职工个人也全部或部分的退出原合同,具体应见合同之约定。若债务发生转移,则第三人水泥厂替代了债务人(九位职工)的主体地位,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承担人)受到合同的约束。承担人应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24万元的个人借款债务因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合同而转移给了水泥厂的话,那这笔借款就自然成为了水泥厂的普通债务。而水泥厂申请破产,信用社对于该厂的此笔借款就成为了一般破产债权。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如果该笔借款无财产担保的话,就必须按照此顺序来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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