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东会决议之瑕疵
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就会产生股东会决议之瑕疵。内地《
公司法》第
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89条、第
191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者章程者无效。比较两岸
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之处理:
第一、内地《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诉讼的起诉人是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决议作成时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即使一名股东持有一股股份,亦可提起诉讼。该项诉讼的请求事项是「停止」具有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形式的「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提起该项诉讼的时间应是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形成之后。该条文使用「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一语,包含消极不作为请求权和类似假处分的诉讼保全声请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作为)。既然请求目的是阻却积极作为,故在请求未经判断确定之前,法院可以应原告请求而裁定停止实施股东大会决议,将争议法律关系暂时置于「冻结」状态[10]。
第二、内地《
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的违法是属「程序违法」还是属「实体违法」并未作区分,而且此种决议的效力,是属有效还是无效,亦未作明示规定,使得救济方法上不科学,违法性质认定上模糊以及操作性上较差。建议修正内地《
公司法》内容时,应当区分决议之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即划分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和不存在之诉[11],并分别规定不同的救济方法,即程序违法的作为可以撤销之方式处理,实体违法的作为则以无效行为处理。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