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明文规定监事均同时具有业务监察和财务监察权,与监事会同为股份有限公司必要而常设的监督机构,即建立「独任监事制度」[48]。加强监事与监事会的职权,例如明文规定有权监督公司业务的执行,包括核查公司发起人报告,就关于公司设立的必要事项,调查后向股东大会报告;随时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核查财务帐簿及其它文件,并代表公司委任律师、会计师;董事发现公司有受重大损害危险的,应立即向监事或监事会报告;董事会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或章程情形的,监事或监事会应有停止请求权,如被无理拒绝,可向法院诉请「假执行」[49]。
第二、明文规定公司监事的选举方法,应采取累计投票制,保障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发言权。
第三、提高监事资格之门坎,为保证监事能够切实行使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应借鉴英国公司法,即增订监事的积极资格,监事应当具有财务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为强化监事的独立性,即增订监事的消极资格,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不得由董事的直系血亲、配偶或在生活上依赖董事的人担任,引入「外部监事制度」,规定至少半数以上应在就任前若干年内没有担任过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董事、经理或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明文规定给予监事足够丰厚的薪俸,并使其长期利益与公司经营情况结合,如发给股票或股票期权等,以激励其发挥监督上的主动积极性。
第五、明文规定监事与公司间的关系,是民法上关于有偿委任的关系,适用我国《
合同法》有关委任的条文,使监事对公司及公司股东的责任能有所依归。
第六、明文规定监事的解任,应有法定的原因,如任期届满、自行辞职、法院裁判、股东大会决议等,并须同时建立监事的「身分保障制度」,规定监事解任必须在专以此为目的而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进行,且被解任的监事应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与其解任有关的事宜陈述意见;监事任期尚未届满,则将其解任的公司应赔偿监事的损失。
第七、明文规定监事有核对簿册报告的义务,即监事应对董事会编造提交于股东会的各种表册核对簿册,调查实际情况,报告意见于股东会。监事在办理此项业务时也可请求专业人员来进行协助。为了加强对于注册资本在一定数额以上的大型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的监察力度,宜仿日制,在监事会之外专门规定会计监察人,以独立的中介机构来保证公司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第八、加强监事的责任:一、对公司的责任;如监事未能运用其职权来充份调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遗漏或纵容董事的违法行为,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二、对第三人的责任;由于监事在执行监察职务的范围内也为公司的负责人,故当它因执行职务违法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时,自应与公司一起对他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对股东之责任:少数股东对监察人诉讼,所诉事实实在,经法院终局判决确定时,被诉之监察人,对于起诉之股东,因此诉讼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51]。四、连带责任:当监事对公司或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且董事也负责任时,该监事及董事即为连带债务人。所谓「连带债务人」是指受到损害的公司或第三人,既可以单独要求监事或董事来赔偿其全部损害,亦可要求监事和董事共同来赔偿其全部损害。监事和董事负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请求权者进行选择[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