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征下租”利弊分析及前景设想
我们已从多方面分析了“上征下租”的利弊,接下来就要对这些利弊进行比较分析,以得出一个基本的性质定位,进而提出笔者的一些法律设想。
总结第一部分的分析可以发现,“上征下租”之所以被广泛采用,根本原因在于它的经济价值。租赁这种有偿使用土地的方式某种程度上有助于改变长期以来,农村土地利用低效的历史和现状,推动土地流转,更符合市场经济的交易规律。事实上,通过我们的调查发现,许多农民还是愿意接受这种方式的;而在用地企业经营良好,操作过程又运转较好的地方,也确实起到了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反哺周遍农民的作用。
而通观“上征下租”方式可能存在的隐患,我们发现,从表面上来看,这些隐患主要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位。目前,法律并未对“上征下租”作出明确的评价,因此,针对以上所述隐患的相关规定措施亦无从谈起,更遑论规制在此过程中政府行为、保障农民权益的相关程序和实体规定了。也就是说,有关“上征下租”的各方面,在正式的官方视野中,都是“灰色”的
两相比较,笔者以为,对于“上征下租”,我们应持谨慎态度。虽然“上征下租”可能存在巨大的经济价值,但它的存在,无论从其内部还是外部来说,都存在无法解决的矛盾。首先,考量第一部分的分析可以发现,所谓的经济价值,很大程度上基于地方政府的善意设想。这种设想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即单向思维。各种价值目标的实现,都基于一个条件:整个操作过程都按理想状况进行。那么,一旦情况向相反的方向发展呢?比如吸引外资进行开发的项目本身失败、投资项目并未带动周遍经济发展、企业破产,等等,都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常发生的事情。而一旦发生这种情况,“上征下租”本身根本就不具有善后的能力。善后问题不解决,农民利益大量流失,农村矛盾会更加激化,这将是一种极其危险的后果。第二,“上征下租”的合法性问题无法解决。我们说“上征下租”隐患的存在原因在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缺位但那只是表面的原因。从根本上说,这并不是一个靠法律技术能够解决的问题。它是征用下的租赁。前已论及,征用是国家直接从权利人手上取得所有权,农民在征用之后已失去了收取租金的权利依据。而国家征用在所有国家都是存在和必要的,这一点决定了租赁不可能通过否定征用来获取其合法地位。基于此,“上征下租”没有存在的直接法律理由。进一步而言,它涉及我国两级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两者存在着根本上的矛盾,后者有着长久的历史渊源,这决定了长期内不可能通过改变后者来解决矛盾。合法性问题不能解决,法律也就不可能为此种方式提供相关的规制制度,这又会导致农民利益保障的缺失,同时导致各方矛盾的激化。最后,即便是在法律上采取灵活的方式,在征用制度下打开一个缺口,允许农民保留收益权,允许“上征下租”的存在,并进而规定一系列的操作程序、纠纷解决制度等,对于征用制度问题的解决恐怕也是杯水车薪、无补于事。征用是近年来令政府机关、司法部门极为头疼的一个问题,亦是引起纠纷、矛盾最多、最尖锐的根源性问题之一。这个问题本身极为复杂,虽然说租赁作为一种经济操作方式,庶几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相对于它本身存在的以及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来说,允许其存在,无疑会加重征用问题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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