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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伦理与大众伦理的分野——为什么要重塑我们的法律职业伦理

  三
  “我们所知道的各种法律(也就是公开宣布并执行的规范)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各种法律工作日益专门化的历史。”[12]沿着社会分工发展的规律,法的发展是按照法律自治化方向进行的,它带来的一个结果则是法律活动的进一步的专业化,因而也就造就了专业化的法律家,进而也就出现了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即法律家的“技术理性”(artificial reason)。进而,又导致法律职业伦理与大众伦理的分野。按照社会学家的观点,任何职业都拥有道德法典,要求其所有成员遵守它,违反者将可能被开除出职业。[13]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将法律职业伦理的传承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特征。[14]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法律职业伦理的形成是法律职业形成的一个重要标志,没有法律职业伦理的社会是不存在成熟的法律职业的。
  职业自治的权力通常要求建立在法律职业的特别的知识和专长是独特的,并且完全不同于其他形式的知识的观念之上,因而法律职业的特殊业务能够清楚地区别于其它职业的业务。[15]另一方面,职业法律家的专业化不可避免带来令人忧虑的问题,这就是所谓“隔行如隔山”、“职业病”等等,职业法律家与大众之间势必存在一道专业屏障,话语难以沟通,甚至屡遭民间讥讽与戏谑。[16]法律职业的“非道德性”就根源于法律家的专业化。法律家“技术理性”,使得许多人担心法律家远离民众,缺乏亲和力,变成为“不食人间烟火”者,甚至有悖离人间情理、违反社会伦理之虞。[17] “若司法官远离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人生及社会,多彩多姿之内容,将成为所谓不食人间烟火的法律人。于审判时倍守概念法学之形式论理,固然在形式上己遵守依法审判之原则。但由于忽略法律制度,乃至于法条之目的,仅着重在程序枝叶的事宜,其审判之结果,难保不违背法理念之正义,以及法的合目的性。此外,依法审判乃司法官的义务,司法官之学识与能力所能创造者,以不逾越实定法为限。”[18]难怪有思想家说“根据法律处理事务的地方,就丝毫不存在道义的影子。”[19]在16世纪甚至有这样一句谚语:“辩护律师不会成为好法官,因为他们习惯于为钱而工作。” [20]尽管这些个观点略显言过其实,但法律职业的“非道德”成份并非不存在。尽管笔者并不苟同个别西方学者把律师的职业化等同于律的非道德性[21]的观点,但是法律职业伦理中的“非道德”成份或者说是与大众伦理相悖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
  “非道德性”并不是指违背伦理道德,而是指与大众伦理道德存在隔阂或不完全相容;“非道德性”成份也并不是指法律职业的本质性要求,而是附图性、表象性的成份,绝不能把法律职业的非道德性成份等同于对法律职业的整体道德评价结论。那么,法律职业的“非道德性”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就逻辑上的一般关系而言,它与法律的特征——法律具有非道德性,有关联。川岛武宜曾论述过市民社会中法的非伦理性,他说市民社会中的法与伦理存在着形式与质的严格区别,法只在法的世界,伦理只在伦理的世界,各自分别地存在着。[22]他接着又分析了法的非伦理性的根源,认为不是别的而正是市民社会,特别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物。[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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