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未来我国民法典的物权编规范物权的内容和范围,关于责任问题规定在侵权责任编,就会使物权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界限更明晰。
3、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其从请求权的关系看,物权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界定需要进一步明晰
《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人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根据这条规定,所有人的物一旦被他人侵占,所有人就有请求侵占人返还其物的权利,而不需要其他构成要件。问题很清楚,所有人对其物有排他性支配权,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其物被他人侵占,他当然有返还请求权。然而看起来这么简单的问题并不简单,原因在于与所有物的返还相联系的法律问题是复杂的,例如物可能在占有人那里被损坏,占有人可能自物中取得收益,也可能支付了费用。因此,在物的返还的同时,往往会发生所有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收益返还请求权及占有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方面,对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侵权占有人的各方面的法律问题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例如,因物的灭失或毁损不同类型的占有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善意占有人不负责任;恶意占有人和诉讼占有人因其过失造成物的毁损灭失或不能返还其物造成的损害,负其责任;侵权占有人对任何损害,包括意外事故,均需负责任。另外在收益返还、和费用补偿方面也分别对不同类型的占有人作了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可谓精细。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伴随的所有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收益返还请求权及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学理上有称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106]
上述精细的规定有其优点,同时也被学者认为是理解和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难题之一。值得提出的一个问题是,物权请求权中的侵权占有人(有译为违法占有人)应负的责任与侵权行为法上的侵权人应负的责任有何不同?《德国民法典》第992条(违法占有人的责任)规定:“占有人以禁止的擅自行为或者以犯罪行为取得占有的,根据关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所有人负其责任。”这个规定就产生了与侵权行为中的占有在法律适用上的复杂关系问题,例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适用等。
有学者指出:《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其条文繁杂,区别过于苛细,解释适用上争论甚多,颇滋异议。”[107]《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的难题,“确实给初学者——实际上远不只他们!——造成极大的理解困难。[108]再者,《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加上其与契约法、侵权行为法以及不当得利法间的关系,“对这些问题,司法判例与学术界所勾绘的,是一幅斑驳陆离间或令人眼花缭乱的图画。而能够理解这些问题的,也常常仅是那些对此十分精通之人士。”[109]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没有采用德国民法的的上述立法模式,而是采用了日本民法和瑞士民法立法例,在所有权一章不规定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在占有一章规定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这样规定显得不象德国法那样复杂,但又显得不够周全。学理上认为“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系属一种法定债的关系”,[110]按照债与责任分离的观点,[111]对此可以作为侵权责任处理。
如果未来我国民法典将返还财产(原物)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形式,就不存在德国式民法典中物的返还请求权与其从请求权结合在一起规定产生的复杂情况,使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更明晰,使物权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界限更明晰。
(三)变革了的侵权责任的概念与内涵
《
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规定,改变了民法法系上的侵权责任概念和内涵。这里主要是讲《
民法通则》的规定与传统民法上的规定的异同。侵权责任和侵权行为是有联系又有不同的两个概念,侵权责任是指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因此,要明确什么是侵权责任,首先稿清楚什么是侵权行为。什么是侵权行为?这是学者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这里不作详细论述,只将与本文主题有关的问题作简要阐述。首先看看有关立法例。现代侵权行为法根源于罗马法。罗马王政时期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和私犯。私犯是指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违法行为。罗马对致人损害行为的制裁方式最早是自由复仇,后来改变为“同态复仇”,再后发展为“赎罪金”制度,私犯上的损害赔偿就是由“赎罪金”演变而来的。“罗马法上的私犯与近现代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虽在范围上有所不同,但在性质上并无区别。”[112]《法国民法典》专节规定了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已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专节规定了侵权行为,第823条的标题为“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采取折中于列举与一般概括原则之间的方式,规定了三个基本侵权类型:1、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2、第823条第2款规定:“违反保护他认为目的之法律者,负同样之义务。如依法律之内容,虽无过失亦可能违反法律者,在有过失时始负赔偿损害之义务。”第826条的标题为“违反善良风俗之故意损害”,具体规定是“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之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损害之义务。”《意大利民法典》专章规定了“不法行为”,与侵权行为没有实质差别,具体规定均为因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另外,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将“侵权行为”变为其他概念,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章)和现行的《俄罗斯民法典》(第59章)不用侵权行为、不法行为或侵权之债的概念,而是规定“因损害所发生的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则称为“因过犯所生责任”,葡萄牙民法典、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和我国特别行政区澳门民法典,不用“侵权行为”,而用“民事责任”。
以上各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规定的称谓不同,其内容大同小异,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在称谓上反映的着重点是有区别的,有的重在行为,有的重在损害赔偿之债,有的重在责任。《
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第
117条第1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关于侵权行为的概念,学者的观点不同,比较典型的有四种学说,即过错行为说、违反法定义务说、责任说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说[113]持不同学说的学者给侵权行为下定义就反映了其强调的重点不同,其共同点是都指向损害赔偿。分歧较大的问题是,在侵权行为概念中是否显示“过错”(故意或过失)。我国台湾学者中有代表性的概念是:“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114]此定义有两个特点,一是没有指明“过错”一词,解释上应认为其内涵包括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是用“权益”,而不用“权利”的概念,其含义包括侵害了尚未形成权利的利益(法益),也构成侵权。这两个特点反映了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
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有说:“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侵害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115]这个概念显然是根据《
民法通则》第
106条界定的。有说:“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法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116]后一定义和前一定义没有本质的不同。其主要区别是用“承担损害赔等法律后果”,比“承担民事责任”具体些。其中一个“等”字说明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要是损害赔偿,但不限于损害赔偿。有说:“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117]这个定义和前两个定义没有本质的区别,特点是比较简练。从上述三个定义可以看出,其共同点与传统民法上侵权行为为的概念主要的不同,在于不是将侵权行为限于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