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裁判:已领取辞退金诉请应当驳回
当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汝1976年到1986年在芜湖KK中学工作属实。但林汝在1986年3月被县教委批准担任民办教师后,属以教代工,从事炊事员工作享受民师待遇。1997年底,县教委根据政府文件规定辞退林汝,林汝业已领取了辞退金,双方人事关系解除。1998年至2004年6月,林汝虽仍在芜湖KK中学工作,但其是向KK中学提供洗烧、楼室保洁等劳务,双方无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林汝只要完成劳务既可获取相关报酬,不受学校管理制度约束,双方是一种劳务关系。法院遂判决,驳回林汝诉讼请求。
林汝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际上县教委并未与其办理任何辞退手续。“民师”只是资格证书,县教委的“辞退”实质上是取消民师资格,而不是自己的工作(食堂工作)。自己“顶编民师”期间以及“顶编”前受聘和“顶编”后被“留任续聘”的工龄均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29年来,自己与芜湖KK中学之间已形成了长久而稳定的劳动关系。自己在KK中学工作期间,工作是持续的,且按KK中学规定的工资领取报酬,双方很明显是一种劳动关系,而非原审认定的劳务关系。另外,2001年6月,自己领取的辞退金,是在KK中学拿的,不是在县教委拿的。2004年7月后,自己就没有工作了,单位也没有给自己任何形式补助或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KK中学认为,县教委颁发的民师证书不是资格证书,而是两证合一证书(资格证+上岗证)。林汝主张的待遇不能成立。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另二审提供学校行政人员签到表多份,证明林汝无须像其他行政人员正常签到,其不受KK中学制度约束。
2005年3月21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1997年底,林汝被辞退后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辞退当时,并没有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1998年以后,林汝虽仍在芜湖KK中学从事保洁等工作,但其与KK中学聘用协议已于2002年2月底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且林汝工作期间不受KK中学管理制度约束,KK中学可以随时终止林汝的工作,双方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事实。林汝上诉无法律依据。2005年4月3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临时工”问题法律应关注
本案中,林汝一直在KK中学从事后勤工作,几乎终生,却无保障。其人虽不识字,却有民师证书。虽说是不合格之民师,但还有较少的工资供给。1997年9月7日实施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实施“关、转、招、辞、退”的方针,该通知第
六条规定:“要坚决辞退不合格民办教师。辞退不合格的民办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辞退人员,地方政府要根据教龄等情况给予一次性的生活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