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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

  (二)施行层面:立法均衡原则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本身即逻辑地隐含着公益与私益的二元对立,如何以法律的方式来消弭、调和二者的紧张关系,体现宪政之人权保障精神并促进社会正义实现,这是立法者必须善待的问题。在此,笔者认为,法律在设置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时应遵循立法均衡原则,即立法权行使主体在实施立法裁量时得全面衡量各种利益关系以作出最佳选择判断。具体而言,立法均衡原则包括平等保护与利益平衡两项子原则:
  1.平等保护
  平等,就字面含义而言,系指“身为人之价值与地位皆无差等,无特殊之谓”。 平等保护是社会和谐的必要条件,平等意味着对个人自由的崇尚和对人性尊严的捍卫,它有助于铲除观念及制度层面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之土壤。平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在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立法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立法主体在面对境遇相同的公民群体时,应当一视同仁,反对歧视,并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二是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立法主体在实施立法行为前,应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考虑应当考虑的所有情况,区别对待不同的公民群体。三是比例对待,即立法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的不同比重具体配置公民的权利义务。
  平等保护不仅禁止任意立法,而且禁止任何在客观上违反宪法基本精神和事物本质的行为。因此,凡是欠缺合理、充分理由或者未依“事物的本质”及“实质正义”所为之立法皆为无效。此处,“事物的本质”是“一种有意义的,且在某种方面,已具备规律性的生活关系,也就是社会上一种已经存在之事实及存在之秩序。” 该原则常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所援引,并成为衡量立法行为是否违反平等原则构成任意立法的基本准则。据此,我们可以推断,平等保护并非机械地、无条件地不允许有任何差别对待,在客观衡量基础上形成的差别待遇是有其合理存在空间的;至于在何种程度上允许对特定情事加以区别,则应依现存事物的本质确定。如参政权的行使必须具备成熟的经验判断,故在立法上可设置必要的年龄限制;但若以财产多寡确定权利可否享有,则为立法恣意。
  2.利益均衡
  利益均衡乃行政法“帝王条款”——比例原则在立法领域的具体运用。利益均衡要求立法主体在设定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时,应对相互冲突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合理衡量,以作出最佳选择判断;亦即既不能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个人利益,也不能为保障个体私益而过度牺牲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它包括以下两项子原则:
  (1)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或“最温和方式原则”,指在有多种可供选择的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手段时,立法主体应当适用对公民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小但又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需的方式。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就在于“最温和”,即对公民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小;对公民利益限制最小,也就意味着所采取的措施是为实现或保障公共利益所绝对必需。因此,该原则所指称的“必要性”是指“绝对必要性”,即于目的实现而言,所采取的处理方式或行为措施是绝对必要的,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如在教育管理领域,若可以通过教育、训导甚或是警告形式对学生违纪、违规行为进行矫正的,法律就不能赋予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教育管理机构以开除学生学籍的权力。
  (2)适当性原则。又称“法益相称原则”,指立法主体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得超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二者必须相适当或相对称。也就是说,尽管立法主体规定了必要的处理模式以达到所追求的公益目的,但若该手段所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与期待实现的公共利益相比较显然不相称,则有违适当性原则,构成立法非正当。因此,立法主体在启动立法程序前,必须将其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与可能实现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质与量的理性权衡,只有在后者明显超过前者时,方能制定相应限制条款。如在紧急状态立法中,可以受到限制的基本权利仅应包括人身自由权、表达自由权、财产权、罢工权等相关政治权利,对其他类型权利的限制即为非适当,因为损害的个人利益已明显超过了紧急状态立法所欲维护的社会公共安全。
  (三)救济层面:合宪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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