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
公司法》规定比较简单,仅在第
1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检查公司的财务」,到底如何检查,执行的具体程序与方法都缺漏;从内地实务运作观察,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时机,可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亦可随时不定期进行。监事会的检查公司财务权落实在于:一、公司的董事会或经理应及时将会计月表、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递交监事会查验,以利于监事会及时、主动的介入会计监督。二、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权,依据内地《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137条规定,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三、监事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及所涉事项作出评价;中国证监会在1999年年报编制新规定中,要求监事审议年报中的「监事会报告」中,监事会应发表独立意见的有关事项新增「检查公司财务情况」的要求,明确说明财务报告是否真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此一要求,一面督促监事会及其成员明确其职责,要切实依法监「事」,一面令监事会的作用和地位大大提高[5]。
比较两岸公司法制,第一、皆有规定检查公司财务权,但内地如何落实,则缺乏明确规定。1992年5月15日内地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曾经作出具体规定监事会有权「查阅账簿和其它会计数据,并有权要求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核对董事会提交股东会的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可以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职业审计师帮助复审」。第二、内地
公司法可以仿效规定监事会有权直接请求董事会或经理提出财务报告[6]。第三、内地
公司法对妨碍检查的行为没有作出处罚性规定,故公司应明确规定有关人员阻挠、妨碍监事会行使会计监督权时如何排除妨碍、如何处罚等,从而确保检查财务权条款能够落实与制衡董事会的权威。以上内地
公司法本身条文付之阙如,应借鉴先进立法例,明文规定在
公司法条文中,以避免监事会的检查财务权流于形式[7]。
(二)业务执行监督权
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218条亦同时规定监察人之业务执行监督权,职权内容与行使方式如同上述检查公司财务权,即监察人应时时明了公司业务一切情况,故随时调查公司业务状况,查核公司的各种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会或经理人提出报告。如有需要法律会计专门知识,得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审核之。
内地《
公司法》第
12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目的在于牵制董事及经理滥用权力之行为,此监督职权是时常性的,发现董事或经理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监事会或监事可随时要求纠正[8],例如监督董事经理于业务执行中有无违法行为,有无疏忽职守行为,是否违背法定职责,有无挪用公司资金,有无损害公司利益等等。
比较两岸公司法制,第一、台湾地区
公司法的规定与内地
公司法的规定表述虽不大一致,但意思相同。第二、内地
公司法虽表明监事会有业务执行监督权,但此权利规定过于狭窄;首先,监督对象不应限于董事、经理,尚应包括公司其它管理人员,故内地相关法令,如《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皆有规定,业务监督范围除对董事经理外,还包括其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次,监督内容不应限于董事、经理的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尚应包括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因为股东会的决议,经营者有遵守并落实的义务。而且监督内容还应包括董事、经理执行职务行为的妥当性。第三、监督效力应有具体落实措施,即监事会行使业务监督权发现经营者违法舞弊行为,应如何救济,法律条文都应该作出具体规定,否则这项业务监督权亦将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