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的形式上的独立性。商法的形式上的独立性问题并非是普适性的问题,相反,只是对于特定历史时期特定地域的特定法律体系才偶然发生的问题,因而受到诸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商法的形式上的独立性,作为一个历史范畴,首先是商法民族化(国内法化)的产物。商法的民族化过程同时也是商人法的独立性逐步消亡的过程。国家法取代商人习惯法在商法渊源中的中心地位,商事审判由于民族国家运动的兴起而国家化了,民事诉讼程序渗透到商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中,独立的商事审判概念慢慢消失。商法的民族化,在法国是出于国家对于立法权分散的政治斗争的绝对需要,经济上国家干涉商业的柯尔贝(Colbert)主义的需要,在德国则是出于结束分裂状态实现政治统一的需要。其次,商法的独立性同时也是法典化的产物,由于法国、德国或迟或早地选择了法典化作为商法的民族化的工具
,才最终导致了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二元格局的形成。再次,随着法典化运动的展开,法国民法典或德国民法典在欧洲、拉丁美洲和亚洲很多国家被作为楷模而被普遍效仿,作为民法模式继受的一种伴生现象,法国商法典或德国商法典也搭上了顺风车,一路凯歌。尽管如此,法国商法典与法国民法典不可相提并论:起草匆忙,杂乱无章,一经生效就显出其过时与不全面,缺乏预见性和灵感。相反,对于使商法成为一部特殊法(商事契约理论)、使商人成为一种法律可疑分子(破产者)的部分却大加发挥,把商业经营圈定在一个法律隔离体内,更是其致命伤。Tallon也批评道:法国民法典立足于新的基本原理,无愧为当代的杰作,而商法却是从以前的模式中获得动力,更多地受到传统的束缚。商法典使用的语言古风淳然(而司汤达则一直把民法典奉为写作的大师),其结构也未深思熟虑。
如果仅仅因为法典化的结果,我们就贸然地认为,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是大势所趋,对此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达成了共识,则为时尚早。LéonLacour曾经承认Tandis que tous les pays d’originelatine, ainsi que l’Allemagne, l’Autriche,la Japon, ont un Code de commerce, certaines nations, comme la Grande-Bretagneet la Suisse, ne connaissent pas la distinction du Droit civil et du Droitcommercial 。这实际上在暗示: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作为商法民族化和法典化共同作用的产物,确是事实,但更值得注意的是,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并不是商法民族化和法典化的必然产物,更不是商法民族化的必然产物。前者可以瑞士债务法为例,而意大利和荷兰的改宗,即放弃原本采取的民商二元体制,转而采私法一体主义,则更加表明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与法典化工具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商法法典化之结果,可以表现为独立于民法典的商法典,也可以表现为扬弃以后的(aufgehoben)民法典。至于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并不是商法民族化的必然产物,则可以英国为例。
商法的民族化在英国有其独一无二的特征,它最终使得商人法在英国完全销声匿迹。中世纪的英国,海事法院(maritime courts)、集市和自治城市法院(courts of the Fairs andBoroughs)、特定的贸易中心城市法院(courts of the Staple)、高等海事法院(High court of Admiralty)以及其它的商事法院在处理纠纷时,所依据的不是本国法,而是以商人法典和商人习惯法为基础的各民族共同法(general law of nations)。商法在英国的民族化,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普通法法院觊觎于商事法院的管辖权的结果,而争夺战主要是在普通法法院和高等海事法院之间发生的。民族化的过程经历了两个阶段:首先,将商事法庭合并于皇家法庭,或者限制前者的管辖权;其次,使法律本身归于一统,商人同样受普通法支配。15世纪,集市法院的发展受到阻碍;16世纪,地方海事法院在和高等海事法院的斗争中败北。1606年,Sir Edward Coke担任皇家民事法庭大法官(chiefjustice of common pleas)后,通过签发禁审令(Prohibitions)和大胆地采用拟制等方式,成功地将高等海事法院的管辖权限制在实际发生于公海的民事案件方面,如海上碰撞、海上救助、捕获等。
如果说第一个阶段是和SirEdward Coke有关,因为他对普通法和普通法法院爱之深,从而对其对手商事法院恨之切;那么,第二个阶段则应归功于Holt和Mansfield大法官。17世纪后,普通法法院在处理商人间纠纷时,虽也不得不痛苦地采用一些商人法的规则,但这种姿态上的调整是逐步完成的,由此形成了大量的判例法规则。要将这些分散的规则熔铸成条理一贯的整体,殊非易事。Holt勋爵在流通票据、寄托和代理方面发其端,而其他的工作主要是由Mansfield勋爵总其成。他不仅是杰出的普通法学者,而且外国法的知识渊博,对商人世界的方法和惯例具有深刻的洞察力;他不仅在审理案件时,动用包括有丰富经验的商人在内的特别陪审团,对他们的意见给予重视,而且私下也经常邀请商人共进晚餐,以发展出更加清晰、便于理解的商业实践。正因为其卓越的贡献,使得商人法完全被普通法所吸收。所以Mansfield应该说是英国商法之父。
在英国,商法已被普通法所吸收,以致两者的界限难以分辨,而且英国的法律家几乎从不在乎这种区分。虽然如此,但在英国并没有因为不存在作为商法独立自主的外在标志的商法典,使得商法和商法学也一同销声匿迹。相反,19世纪以来,在部分地替代大陆法系法典的体系化和可接近性的功能方面,在跟进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从而对商法各主要部分原则的发展和纯化方面,有一系列英国杰出的商法学家的著作可以提及:买卖法方面,有Benjamin、Blackburn、Story和Chalmers;在汇票法方面,Byles的讨论详尽;在公司法方面,Palmer、Gower的著作成为实务工作者必备的工具书;在商法的教科书或专著方面,Charlesworth、Smith和Goods的著作俨然成为经典。即使以Charlesworth的商法第10版(由Schmitthoff和DavidA·Godwin Sarre主编)和第15版(由Paul Dobson和Schmitthoff主编)对照,我们不难发现,商法学者的著作的演进丝毫没有因为缺乏独立自主的商法典而受到任何影响,勿宁说更加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