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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主义旗帜下的环境权

  第三,环境权的主体超越了传统法意义。在传统法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些主体首先具有社会性,是社会关系的结合点。这是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在法学领域的反映。许多学者在界定环境权的主体时也没有超越“人类本位”的思想,把环境权的主体限定为传统法主体,大大削弱了环境权这一概念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应当贯彻种际公平的思想,把环境权的主体界定为各种生命形态,使之高举生态主义的旗帜。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Christopher Stone)率先提出了自然物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和无生命体的诉讼资格的主张。[1:179]当然,斯通把权利主体扩大为无生命体,似乎范围过分地宽泛了。笔者主张,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可能首先表现在人权领域,但不应限于基本人权的范畴,按主体分类,它应包括自然人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及其他生命种群环境权。
  三、环境权的法律保障——宪法的权利确认
  环境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但它的实现必须依靠社会权利的形式,即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首先应表现为一种宪法权利,以宪法规范的形式进行确认,树立该权利的最高社会权威。因此,环境权,特别是自然人环境权应该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给予与人格权、财产权等同等的法律地位。以自然人环境权的确立为中心,进一步明确其他环境权主体的相应权利,形成规范完整的环境权体系。
  法理学认为,权利一般只有成为影响或决定当事人利益的直接调整规范时,才具有现实的终极意义。所以,作为宪法权利的环境权的实现,也必须通过部门法的法律规范转变为影响或决定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规范。这实际上涉及到宪法的司法化这一重要课题,即如何使宪法从高高的“神坛”上真正走入老百姓中间。上文提到的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为环境权的现实实施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模式。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即国家环境权,是受全体环境权主体的委托来行使的,它是环境权体系得以整体实现的关键。那么,环境权的部门法应该做到这样几点:
  第一,环境权至上的价值取向。这里的环境权是从整体意义上讲的,而不仅仅是哪一个具体主体的环境权。我国环境法的根本弱点就是对这种价值取向的轻视,进而在实施过程中受到其他“短视利益”的干扰。树立环境权至上的观念,必须正确认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应当尊重生态规律,重视环境保护;而保护环境,维持稳定有序的生态系统必然能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进而保护人类长远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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