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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力取证现象的实体及程序遏制

强力取证现象的实体及程序遏制


陈洪兵


【关键词】刑讯逼供罪  暴力取证罪  实体  程序  遏制
【全文】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酷刑公约》),强力取证行为属于一种酷刑。①我国刑法针对强力取证行为设置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两个罪名。②近年来,云南杜培武案等一批刑讯逼供案件被新闻媒体屡屡曝光,震惊国内外。有学者指出,刑讯逼供的最大危害在于,公安人员打着惩治犯罪的名义,运用法律赋予的手段,却干着破坏法制、有违人道的行为。它所败坏的是公安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损害的是一个文明社会所必需的基本的人道和宽容的精神![1](P.187-188) 强力取证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无需论证的问题。学者们就如何遏制强力取证行为,纷纷开出自己的药方。笔者认为,遏制强力取证行为,不仅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也是犯罪学问题。限于文章篇幅,笔者拟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谈对强力取证现象的遏制。
  一、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
  在这方面,学界探讨较多,笔者只探讨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强力取证行为的对象
  根据刑法247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4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换言之,以检察机关制作正式的起诉书并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诉讼活动为中界限,对此以前的受刑事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对此以后的受刑事追诉者称为“被告人”。这样规定,似乎说明确定刑讯逼供罪的对象并不困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点还是有疑问的:一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治安行政管理过程中对怀疑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的人刑讯逼供的,如出现于报端的轰动一时的“处女卖淫案”都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而对于制造这些“处女卖淫案”杰作的公安人员,能不能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说,被怀疑违反治安行政管理的人员是不是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立案之后,才能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等专门调查工作。而现实生活中侦查机关往往不破案就不立案,甚至为规避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以及侦查期限等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往往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措施的过程中开展,这时,被“讯问”的对象还是刑讯逼供罪的对象犯罪嫌疑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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