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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证券双边监管合作与协调研究

  ④签署换文
  签署换文也是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重要手段。例如,在取得国务院的批准后,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9月21日发布了《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1999 年1 0 月1 4 日,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就将于创业板上市的内地公司的监管合作事宜签署换文,换文重新确认双方在1993年6月19 日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的有关条文,并就创业板制定新的合作安排。当中包括在监督、检查及调查方面互相合作,以进一步执行对创业板的监管。
  ⑤统一证券词汇
  为了便于各方的监管合作与协调,各方同意协力统一证券词汇。为此,香港证监会于1999年出版了《英汉证券期货及财务用语汇编》,并于2003年4月经修订后再版。《英汉证券期货及财务用语汇编》收录了逾13,800个英文业内词汇在大中华地区的常用对照译法,即每一个证券英文词汇分为内地香港共同译法、内地常用译法、香港常用译法、台湾常用译法。该《汇编》的初版广受证券业界的英语及汉语使用者欢迎,极大地促进了两岸三地证券词汇的统一。
  ⑥人员培训和交流
  近年来,内地、香港不断通过人员培训和交流,促进互相磋商和合作。在2003年内,香港证监会与中国证监会互相选派3 名职员前往对方工作。此外,在1997年里,香港证监会与香港联交所共同为中国的证券监管人员举办第6届培训计划。该计划由香港证券培训赞助基金赞助,共有12位来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人员参加。[xci]
  (三)CEPA框架下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为促进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自2002年1月25日起,经过多轮磋商,于2003年6月29日在香港达成《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安民副部长代表中央政府,与时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梁锦松司长,共同签署了CEPA文本以及有关磋商纪要。[xcii]
  1、CEPA及其附件等文件中有关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规定
  (1)CEPA中的规定
  CEPA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将采取多项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合作,其中措施之一是双方要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和信息共享,这就为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此外,CEPA第十三条第五款还提出了在新形势下两地证券监管合作中内地证监机构的任务,即应本着尊重市场规律、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保险企业以及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其它企业到香港上市。
  (2)附件4中的规定
  2003年9月29日,中国商务部副部长安民与香港特区政府财政司长唐英年分别代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在香港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六个附件。其中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规定了内地对香港开放证券业的承诺:允许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办事处;简化香港专业人员[xciii]在内地申请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相关程序;香港专业人员申请获得内地证券期货从业资格只需通过内地法律法规的培训与考试,无需通过专业知识考试。[xciv]
  (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扩大开放磋商纪要》中的规定
  2004年8月27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高层会议在京召开。中国商务部副部长安民与香港特区政府财政司司长唐英年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扩大开放磋商纪要》。根据这一《纪要》,内地将在证券等领域对香港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xcv]允许香港中介机构在内地设立合资期货经纪公司、允许香港会计师在内地设立的符合内地《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咨询公司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2、CEPA框架下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具体内容
  (1)设立香港交易所北京代表处
  2003年11月17日下午,香港交易所在北京东方君悦大酒店为其在京设立的代表处举行了揭牌仪式,国务委员唐家璇出席仪式并为香港交易所北京代表处揭牌。
  香港交易所是由香港联合交易所、香港期货交易所及香港中央结算所于2000年合组而成,为在香港上市企业提供广泛的服务,并在确保香港股票市场公平有序运作、审慎管理风险方面扮演重要角色。北京代表处是该所在内地设立的首家代表机构,这是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一项重要举措,将为密切香港交易所与内地监管部门的联系、合作与协调、便利内地拟在港上市企业与香港交易所之间的沟通发挥积极作用。[xcvi]
  (2)允许在内地设立合资期货经纪公司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扩大开放磋商纪要》,内地将从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证监会注册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在内地设立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港资股权比例不超过49%(含关联方股权),合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范围和资本额要求等与内资企业相同。允许香港银行内地分行经批准从事代理保险业务。
   (3)允许香港会计师在内地设立的符合内地《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咨询公司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扩大开放磋商纪要》规定,内地将从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会计师在内地设立的符合内地《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咨询公司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香港会计师应取得内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内地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职称)。香港会计师在申请内地执业资格时,已在香港取得的审计工作经验等同于相等时间的内地审计工作经验。
  (4)对证券从业资格的互认及监管合作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简化香港专业人员在内地申请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相关程序”的承诺,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经协商,于2003年12月3日就如何落实承诺的具体安排达成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与证券及期货人员资格有关的安排》。
  ①对证券从业资格的互认
  根据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签署的上述《与证券及期货人员资格有关的安排》,香港专业人员只要通过内地相关法规考试,即可获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的从业资格。[xcvii]通过该途径取得从业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员,如持有香港负责人员牌照,中国证监会将认可其作为内地高管人员的任职资历要求,如持有香港代表牌照,将等同取得内地一般的从业资格。基于对等原则,内地专业人员也可通过简化途径获得香港行业资格。经此途径取得行业资格的内地专业人员,如拥有内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香港证监会将视其符合香港负责人员的行业资格,如持有内地一般的执业资格,将视其符合香港代表的行业资格。上述香港专业人员,是指持有(包含曾于最近三年内持有)香港证监会发出相关牌照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专业人员,是指拥有有效的内地相关执业资格的中国公民。 所有准备经上述途径取得资格的人员,应按内地或香港各自的程序提出申请。其所取得的从业或行业资格,仍须受两地资格对照的限制。
  2004年3月20日,第一次香港专业人员内地证券法规考试在深圳举行,标志着内地香港互认证券从业资格项目正式启动。[xcviii]此后,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香港专业人员申请内地证券从业资格的程序》的规定,对通过上述考试的香港专业人员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核,于2004年 5 月 19 日和7 月 28 日分两批公布了获得内地证券从业资格的68人的名单。
  ②监管合作与协调
  A.互相通报有关情况
   两地证监会定期通报经过上述互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名单的变更,以方便双方对有关人员的管理。由于名单并不涉及敏感资料,香港证监会可直接与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进行交换资料。此外,两地证监会定期通报经上述互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所涉及的违规个案,如有需要,也可就个别个案即时作出通报。但由于违规个案(特别是正在处理的个案)涉及敏感资料,有关通报只可在两地证监会之间进行。
  B.定期召开会议
   两地证监会目前已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举行定期会议,有关经上述互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的监管及通报重大违规个案,可加入该会议议程,以便定期检讨有关安排及成效。
  C.违规及调查与处理
  如经上述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的人员出现违规情况,其所在地的证监会可向另一方的证监会要求就调查提供协助。有关协助的请求,可按已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提出。此外,经上述互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的人员如在异地执业时涉及违规行为,当地证监会可就个案采取纪律行动,并应将有关行动通报另一方的证监会。在收到有关资料后,获通报的一方可将有关资料纪录存档,并根据所在地的法律及法规决定是否能够或需要采取相应的纪律行动。如决定采取行动,也须将行动的资料向另一方通报。
  
  
  
  
  
  
  
  
  
  
  
  
【注释】  --------------------------------------------------------------------------------

与1954年《公约》相比,它的主要贡献在于:(1)把请求书取证方式(间接取证)与外交、领事、特派员取证方式区分开来,进一步完善原有的请求书制度;(2)扩大领事取证的权力;(3)在有限的基础上引进特派员取证这一新概念,以丰富取证手段;(4)保证各国依其国内法或条约现存的更为优越且限制更少的做法不受影响。

但请求书不得用来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其他司法行为”一词不包括司法文书的送达或颁发执行判决或裁定的任何决定,或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命令。

《海牙取证公约》第15条授权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在其他缔约国境内执行其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对本国国民进行取证。但是,对此有三项重要限制条件:(1)不得采取强制措施;(2)缔约国可声明,只有在取得本国适当机关的批准后,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才可以取证;(3)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只能为本国正在实际进行的诉讼取证。《海牙取证公约》第16条规定了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对驻在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进行取证的更为严格的限制。它必须事先取得驻在国指定的主管机关对特定案件的许可,除非该国声明无须事先取得许可即允许根据该第16条进行取证。《海牙取证公约》第17条允许某一缔约国所专门指定的特派员在其他缔约国境内进行取证,但对此也设了严格的限制,大致与第16条同。此外,《海牙取证公约》第18条规定,各缔约国可声明,允许外国有权取证的外交官员、领事代表或特派员申请,由其指定的主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予以适当协助。

参见李浩培著:《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6页。

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允许诉讼当事人在诉前要求对方将其所持有的有关文件向自己出示的一种诉讼制度,同前引。

国际礼让说是荷兰法学家伏特、胡伯于17世纪提出来的,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胡伯提出的三原则中,即:1、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境内发生效力并约束其臣民,但无域外效力。2、凡在其境内居住的人,无论长期或临时居住的,都应是为本国臣民。3、主权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内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的利益。参见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2页。

See Caroline A. A. Greene,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Law Enforcement: Recent Advances in Assistance and Cooperation.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Vol.27, No.3, October ,1994, p.650.

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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