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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中的疑问——从刘涌案的再审透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再审判决书中关于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所作的判断最为典型。首先,在控辩双方与庭审中均提出关于刑讯逼供问题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书对于控辩双方的态度存在明显差别:对于控方提出的关于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罗列,而对于辩方提出证明遭到刑讯逼供的证据并未根据控辩平等的原则明确加以列举,给人以辩方在这一问题上“失语”的感觉。其次,对于为何采纳控方证据没有说明具体的理由。再审判决书在此问题的逻辑是“控方提出的证据表明没有遭到刑讯逼供,辩方提出的遭到刑讯逼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这是一种只有结论,没有说理的逻辑——它没有明确在这一问题上究竟应当有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同时也没有说明控方所提的证据是如何佐证其论点的,更是在没有列举辩方具体证据并给予必要说明的情况下武断的宣称“辩方所提的证据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在法官的天平天然倒向控诉方时,辩护也就失去了实际存在的意义。第三,再审判决书就此问题列举的有关证据本身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例如,关于控方在庭审中出示的沈阳市公安医院的体检病志,首先,体检病志只有2000年8月5日至2001年7月9日这段期间的,而我们通过再审判决书知道,刘涌本人是在2000年7月11日被拘留的,同年8月10日被逮捕。也就是说在几乎整个拘留期间长达25天的时间并没有体检病志的佐证,而这期间从常理推断却是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的阶段;其次公安医院体检病志反映的信息本身只能说明被告人在体检病志载明的期间没有受到明显的身体伤害,而对于以精神折磨等被联合国有关公约禁止的酷刑手段却无法反映,因此体检病志本身不能证明绝对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第三,体检病志作出的主体是沈阳市公安医院,隶属于沈阳市的公安系统,由其进行有关的身体检查其公正性本身就值得怀疑。再审判决书在没有对以上的这些疑问加以论证和说明的情况下就作出了采信控方证据的判断。再如,关于对辩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再审判决书只是宣称“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那么,为什么不在判决书中进一步说明辩方究竟采取了哪些取证形式,国家关于刑事证据的取证形式有什么样的规定,前者在哪些方面不符合后者的规定等等,对于这些再审判决书都没有加以说明。至于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前后矛盾”也是一样,只有结论,没有说理和论证的过程——至少应当将相互矛盾的证言在判决书中列举出来,以让人信服。
  判决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整个法庭审理的过程和法官逻辑推理的过程,一份论证有力、说理性强的判决书不仅能让胜诉的一方满意,也能使遭到判决书不利裁判的一方乃至社会公众信服。正如西谚所说:正义根植于信赖。这也是判决公开、判决说理的必然要求。
  四、简短的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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