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您的认购书的条款及订立情况看,应当是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问:商品房认购书并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答:对。认购书只是为了保证将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而签订的独立的预约合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的规定,只有认购书具备《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才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问:我能否要回我的一万元定金?
答: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在你与房开公司签订合同时,由于双方就买卖合同的部分条款不能达成一致,而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应作具体分析:其一,若该主合同的条款在预约(认购书)中已经有了约定,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否则即属于拒绝订立主合同,是对预约的违反,因而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其二,若当事人协商的主合同条款在预约中无约定,则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不能认为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的约定,拒绝订立主合同,因而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羊焕发 周歧山 潘智勇:“当事人就主合同的订立不能协商一致是否适用定金罚则”,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25日,法治时代。)其法理依据在于预约合同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它约定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合同而谈判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是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具体到认购书中,普遍引起争议的买方“签署合同”的义务就应该界定为买方须为谈判磋商行为以便达成合同的义务,而不应理解为买方已作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承诺。预约合同分配给当事人达成正式合同的义务时,对行为的内涵有默示性的要求,即双方在为签订正式合同而谈判之际,须尽最大努力,确保公平的谈判,一方对另一方不得强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利用己方之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接受不公平内容。此要求为诚实信用原则在预约合同中的具体体现。(谭蓉:“浅析商品房销售中的认购书”,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6日,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