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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

  摆脱“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第四步,是彻底贯彻“控审分离”的原则,确保法院真正成为中立的司法裁判者,而不再承担任何刑事追诉职能。为此,应当确立法院中立性和被动性的活动方式,禁止法院积极主动地启动任何诉讼程序,防止法院成为事实上的“第二公诉人”。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建立“诉因”制度,将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严格限制在检察机关起诉书载明的范围,不得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和有关指控事实之外的其他人或事实进行审理,或者作出裁判;同时,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不能构成的,应当按照适当的变更起诉程序,重新提起公诉,并给予辩护一方以新的充分的防御准备。严格禁止法院在检察机关不同意、辩护一方未被告知并没有进行适当准备的情况下,自行改变起诉的罪名。其次,对于二审案件,法院应当将自己审判的范围界定在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之内,不再搞所谓的“全面审理”,严格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再次,应当严格禁止法院以任何形式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并且废除所谓对原来的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使再审真正成为纠正不公正的原审裁判、避免公民受到错误定罪判刑的司法裁判活动。只有在法院保持基本的中立性的情况下,司法裁判才能成为公正的解决争端的活动,而不再沦为追诉公民的工具。法院也才能够摆脱与检警机构进行“接力赛跑”的形象。
  改造中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第五步,是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使其不再同时承担司法监督和刑事追诉这两项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检察机关既进行法律监督,“保证国家法律的同一实施”,又负责提起公诉甚至侦查,就犹如是在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司法裁判官一样。检察机关在履行所谓“法律监督”职能时,缺乏最起码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者”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法律程序、法院依法裁判方面,能否发挥多少有效的积极作用还尚存疑问,但它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却是巨大而明显的:一方面,它导致法院无法在审判过程中具有独立自主性,而只能受到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名进行干预和牵制。另一方面,这种带有“乌托邦”性质的法律监督,还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这一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本无法得到实现。事实上,在公诉人将自己标榜成“法律监督者”的诉讼格局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怎么可能与之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呢?本来,检察机关与辩护一方在对抗能力方面就存在着天然的不平衡,诉讼程序本来应当在他们之间人为地制造一种“平等武装”的空间,并为此而适当限制检察机关的追诉势头,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特权,这是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但不幸的是,中国的被告人不仅没有一些必需的“特权”,就连检察机关所享有的一些诉讼权利,他也无权行使。这就使刑事诉讼自始至终带有控辩双方不平等对抗,甚至带有刑事追诉者凭借“垄断性”的国家权力,不惜一切代价地追究涉嫌犯罪的公民的氛围。因此,将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者”这一司法裁判者地位,“降格”为刑事追诉机构,使其成为与辩护一方完全平等的诉讼双方,这对于“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形成,无疑是最为关键的改革步骤之一。
  要形成“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第六步的改革应当是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使其能够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所有争议问题,都能够通过开庭方式,作出权威的法律结论。为了结束“公检法三机关”各行其是、分散行使权力的局面,确立法院成为权威的司法裁判机构是绝对必要的。前面所说的确立一种专门从事审判前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活动的法官,其实也带有让法院进行最终裁判的意味。在笔者看来,法院要真正保持权威裁判者的地位,就必须将以下事项纳入司法裁判的轨道:一是所有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利的强制性措施;二是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包括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人的人数、鉴定的时机、鉴定结论的审查和采纳、重新或者补充鉴定等一系列事项;三是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性,包括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也包括采用非法搜查、扣押、查封等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等;四是证据的交换和展示问题,也就是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开始之前将各自掌握的证据互相展示给对方的问题;五是证据的调取和证人的传唤,证据和证人不论是控诉方还是辩护方提出的,一旦遇有证据持有者拒不提交、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法院在接受控辩双方的申请后,都应当发布有关的司法命令,将有关证据和证人强制调取或者传唤到法庭,等等。对于以上事项,一旦控辩双方不服法官或者法院的裁判结论,都应当允许他们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以引发新的司法裁判程序。另外,要使法院真正具有权威裁判者的地位,在检察机关据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有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应有权作出权威的无罪判决,以结合控辩双方的争执,以国家法律的名义宣告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能成功,从而使受到追诉的公民及时结束“被控告者”这一不确定的身份,摆脱其权利和命运待判定的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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