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证据角度分析,客观真实标准说认为,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会留下各种各样的物质、痕迹以及通过经历者感官司所形成的感知和印象,为恢复并再现原来的事实提供了事实根据。但是案件的证据情况是复杂的,人们悼念和运用证据是受特定的时空条件限制的,而时间的不可塑性决定了任何事实都无法原封不变地回复到原始状态,即使利用现代高科技手段也无法在时间和空间范畴内一览无遗地再现已经发生的事实状态。同时,客观遗留的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既要受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又要受证据法和诉讼法的约束,各种因素会在收集、保存、固定、判断、运用证据过程中,对证据的证明力和可采性产生影响。因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可变性、偶然性和主观性,导致须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再次,从司法人员的角度分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在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上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法官的职能性作用尤为重要,但在现阶段,要求每一个法官都做到公正说明、毫无偏私、精通法律、经验丰富、精明强干显然是不现实的,法官与法官之间的心理素质、职业水平、首先情操、价值观念也并不整齐划一。上述因素的存在必然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导致某种主观上、偏差性的认识,进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最后,从诉讼时效和诉讼效率角度分析,由于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均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同时现代各国均注重诉讼经济原则的价值意义,所以对于复杂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无限制地花费时间和精力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论证。这就使得对案件豆瓣 认定很难达到绝对真实。
我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是诉讼过程中事实认定者通过正当化的程序要求,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得出的结论。这种真实既重视诉讼认识的真理性,又重视诉讼认识的正当性。法律真实包含了三种属性:(1)客观性。即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通过证据来证明,而不是主观想象、虚构的产物;(2)主观性。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通过法官的主观判断来实现的,而不是客观证据的机械堆积;(3)法律性。即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构成由实体法加以规定,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要按照程序法来进行。
三、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比较与评析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的表述是“内心确信”或“高度的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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