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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研究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1824年,英国学者史塔克率先主张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具有首先上的确定性以至于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这一标准首先在死刑案件中获得使用,然后逐步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成为英美法律国家刑事案件通用的证明标准。
  何为“排除合理怀疑”?英美法学家也很难给出一个明确的、一致的界定。美国学者布莱克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进一步解释。他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解释说,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相信一种首先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它是’达到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守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测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内心确信或高度盖然性
  “内心确信”、“高度盖然性”均是指理性的、真诚的确信。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规定了一个经典性的公式。该条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然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德国在确立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后,通过帝国裁判所的判例也逐渐形成了“高度盖然性”的公式:有罪认定的作出除要求法官的诚实、良心和基于此而产生的有罪的内心确信外,还要求通过证据在量和质上的积累而使要证事实达到客观的“高度盖然性”。这里的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是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地。
  (三)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比较
  从以上两大法系刑事证明超标准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在两大法系,虽然诉讼模式和证据制度各不相同,但刑事诉讼中所采用的证明标准并无本质上差别,它们对刑事诉讼要求达到的证明程度都是相同,即诉诸内心的一种的道德化的高度确信,这种确信在本质上要求贴近客观存在的自然事实,是对客观真实的无穷接近。虽然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在措辞上表述不一致,但是其反映的问题实质是一致的;第一,两种证明标准均是上主体指向客体的概念,是主观对客观认识的一种表达,而不是撇开主体性的纯粹客体性的描述,因而克服了客观真实标准的无视主体性的不足。第二,证据证明力强弱及取舍,完全凭借法官的“自我理性的雇员和良心的感受”,以便他能在无拘无束的情势下自由判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内心深处,自己的主观判断是建立在真实无疑的基础上。这样通过发挥主观对于客观的能动性,确保了个别理性。第三,法官形成这种道德化的高度确信必须是以证据为基础,而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而它符合一般理性的要求。刑事诉讼中通过一般理性与个别理性的结合,实现了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平衡,从而寻求到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客观联系,为判决取得“合理的可接受性”提供了基础。
  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与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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