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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症结、对策——论我国刑事辩护

  (二) 加快立法改革,切实保障律师基本的诉讼权利。
  (1)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即可前往羁押场所会晤当事人。律师会见当事人应不受限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除外),不需要司法机关批准,只要凭当事人的委托书即可,羁押场所的看书人员不得无故阻拦。律师有权单独会见当事人,在会见当事人时不应该受任何人员、电子设备的监控,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内容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次数和时间长短也不有应该受到特别的限制。
  (2)规定律师当事人被讯问时的在场权:
  侦查程序中的律师在场权是指在侦查机关及其官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以及进行一些其他侦查行为时,犯罪嫌疑人所聘请或接受指定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时不受任何威胁、压力和恐吓环境的胁迫而供认自己的罪行,大多数法治发达国家都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的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的行使,可以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可以避免警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获取口供。律师在场权使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的境地得到某种程度上的缓解。这不仅从形式上看,使辩护人拥有了与侦查官员基本平等的地位,而且从实质上看,对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均衡,合理分配,防止任意侵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
  (3)保障律师在各个阶段的阅卷权
  了解案情,获取充分的证据是律师辩护的基础,应该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赋予律师阅卷权,但为了保证案件侦查的必要秘密不受泄漏,可以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规定不同的阅卷范围。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活动尚在进行,警察有必要掌握一定的侦查线索,因此在这一阶段,律师的阅卷权应该被限制在了解其当事人涉嫌的罪名,阅览程序性的文件,警方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以及犯罪嫌疑人自己提供的证据等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应该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控方掌握的全部案卷资料和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赋予律师完整的阅卷权,不仅可以保障其辩护职能的发挥,而且也是辩方对侦查结果的有效监督。在审判程序中,我们应该尽快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辩护律师在审前对辩护证据拥有查阅权和先悉权,即辩护律师应该可以查阅控方全部的证据,凡是控方在证据开示程序中未提供给辩方的证据,控方在审判程序中不能提交,即使提交,也应无效。
  (4)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是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发挥其辩护职能的重要手段,为了能在真正意义上建立抗辩式的诉讼模式,我们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实现控辩双方在诉讼权力上的平等。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面临毁损的危险而侦查机关又没有予以足够注意并及时收集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及时收集、固定、保全。这是从实质上实现辩护权的重要保障。当侦查机关不能履行此项义务时,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法官申请证据保全。
  (三)提高律师社会地位,改善律师生存环境。
  在一个自然农业经济社会里成长起来的中国人,一方面表现为对自然的依赖,另一方面也形成了重视群体力量,借以同自然抗争的观念,由此而产生了中国人重和谐的内在要求。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思想中,“无诉、息讼”是其根本法律价值取向。 “诉棍”也就成为古代中国律师在衙门官员口中的代名词。 “无讼”思想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并且由于历史惯性的作用,这种思想直至今日仍对我们的诉讼观念和行为模式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中,由于法治思想的普及,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社会民众对律师的作用有了新的认识和把握。但是就律师的整体生存环境和社会地位来看仍然不容乐观,还需要我们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
  首先,要通过社会舆论的宣传改变社会民众对辩护律师的偏见和误解:让社会民众认识到律师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用更功利的话语来表达,就是社会矛盾的缓冲器,而不是惟利是图的“法律交易者”。其次,要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改变司法机关对律师的歧视: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肆意破坏、践踏辩护律师法定权利的行为要予以纪律、行政乃至刑事处罚。对规定限制律师刑事辩护职能的法律规定(如刑法306条)要予以废除,让律师在刑事辩护职能时不再有后顾之忧。再次,通过增加律师在人大、政协等国家机关中的比例,加强律师在国家权力机关中的影响,让律师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有更大的发言权和决策权。最后,要通过对律师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律师自身的素质,使其能够得到社会民众、司法机关的认可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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