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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下)

  2、监管依据
  当前,我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的依据是由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国家 体改委、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外国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关于股份有限 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特别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有关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 告>的通知》、《关于推行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规范性文件有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发行B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 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关于B股发行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境内及境外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 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
  3、监管措施
  (1)国内法方面的监管措施
  ①事前监督。现行的事前监督措施主要是审批制。[27]对于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发行 股票和债券在依法定条件审查的基础上,其规模主要是通过额度限制来进行调控,即在企业 自愿申请的基础上,政府主管部门一般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选择那些对国家经济贡献比较大、公司管理及盈利状况比较好、资金用途比较明确的企业包装上市。
  ②事中监控。事中监控措施主要有二:一是分设A、B、H、N、S股,给境内外居民设定 不同的投资工具,以防止国内外汇资金的外流和国际游资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冲击;二是加强对已上市外资股公司信息持续披露的监理,以保证“三公”原则的贯彻实施。
  ③事后处罚。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一向是各国法律所严历打击的对象,我国也不例外。 近年来,我国通过制定《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对各种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作了具作的规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在第180条182条181条分 别规定了内幕交易罪、操纵市场罪、虚假陈述罪,从而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刑事处罚的空白。此外,新近颁布的《证券法》则设专章(从175条至210条)对证券违法 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文规定。
  (2)国际领域的监管合作与协调
  中国证监会自成立以来,就一直致力于与国际证券业组织和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的交往、 联系与合作。1995年7月,中国证监会正式加入了国际证监会组织(ISOCO),成为亚太地区 委员会的正式会员,且在其1996年9月举行的第21届年会上,上海、深圳证交所也成为了该组织的附属会员。同时,截止1998年5月19日,我国证券业主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已同美国、 新加坡、澳大利亚、英国、日本、马来西亚、巴西、乌克兰、法国、卢森堡等10个国家的证监 机构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证监会的加入ISOCO及与各国一系列谅解备忘录的签 订,大大促进了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水平的提高和与其它国家监管机构合作的加强,从而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有序发展。
  由上可见,我国在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中,在法律监管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有 目共睹的成就。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还存在诸多欠缺之处,有待在前进过程中不断的调整与完善。而笔者认为 ,当前我国亟需解决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在监管机构方面,应将中国证监会定性为国务院直属行政机构。1998年10月,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职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定”方案。这一方案确定,中国证监会为国务 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28]随后颁布的《证券法》也赋予了中国证 监会制定有关规章、规则等较为广泛的权力。但“三定”方案和《证券法》将中国证监会定 位 于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并规定其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制定和发布规章、规则,这与我国《宪法》第90条第二款“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 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的规定相违背。作为事业单位的中国证监会是没有权力制定规章的,《证券法》的立法原意为国务院证监机构并非就是目前作为事业单位的中国证 监会,而是作为行政机构的中国证监会。因此,为消除这种与《宪 法》相违背之处,并提高中国证监会的独立性、权威性,我国应尽早将中国证监会定性为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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