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拟制人的定义,拟制人的特征或者说衡量是否符合拟制人资格的标准可以概括为五点:第一,合法性。合法性是拟制人存续的前提,合法性要求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第二,组织机构性。一定的组织机构能够保证拟制人成员之自然人的意志经过一定的程序上升为来源于自然人意志但又不同于自然人意志简单相加的高于自然人意志的综合性的拟制人整体意志。第三,持久性。拟制人必须有明确的存续期限,或者虽无明确期限,但必须有法定的或为法律所认可的终止的原因。持久性保证拟制人的存在与构成拟制人之自然人的变化无直接关系,从而超脱于其自然人成员而独立存在。第四,意志独立性。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要求拟制人具有独立作出决策的权利。要求拟制人意志既来源于而又不同于拟制人出资人及拟制人成员的意志而有独立性,同时也要求拟制人能够独立于其它组织机构作出决策。第五,财产独立性。刑事责任能力要求拟制人能承担罚金刑,要求拟制人有可供独立支配的独立财产。拟制人财产应独立于出资人而存在,即出资人不能凭简单的个人意志直接支配拟制人财产,只能通过拟制人意志间接支配。 [2]
拟制人犯罪在我国表现为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这个定义体现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看法,所以为1996年以后的
刑法修改草案第3稿至第7稿所认可,也是现行《
刑法》通过之后所出版的理论书籍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定义。 [3]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法人是民法上的一个特殊概念,在现实生活中,除法人犯罪以外,还存在非法人团体的犯罪。法人犯罪的名称过于狭窄,不能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的社会组织包括在内。因而采用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一词可以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但是对于
刑法中采用单位犯罪这一称谓,我国有些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批评意见有以下三点:(1)单位概念模糊,是一个非法律用语;(2)单位这个用语与民法不协调;(3)单位犯罪与国际上通行的法人犯罪概念不衔接。 [4]
二、 对于
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