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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警关系之现状研究

  (4) 检警分立、制约,导致检警两机关重复进行同样的活动,造
  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已经对案件进行侦查、预审,已经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和把握。而当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时,检察机关又必须重新进行案件的预审,以及提讯犯罪嫌疑人等等,而这些活动都是公安机关已经完成的,所以这样无疑就造成两机关工作的重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5) 现行检警关系使得检察方的控诉、判断正确性降低。检察机
  关的控诉、判断是建立在充分的侦查证据的基础上的,而现在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可利用率不高,质量低下,因此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判断实难实现。再者,在我国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其判断是建立在公安机关搜集的犯罪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等的基础上,本身已经有了局限性,加上对于非法证据的判断也难免出现错误,直到辩方在法庭上提出其合法性是才发现此证据违法,不能使用,就将使控方自我陷入被动的局面。[7]
  (6) 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不力,无法纠正其违法行为,无
  法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以及诉权。我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平行关系,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公安机关的地位往往比较高,检察机关虽然属于监督机关,具有一定的监督权,但在实践中,这种监督是无力的,面临的困难重重,甚至是有名无实的。因此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缺乏外部制约机制,在侦查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侦查手段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侵犯人权的现象屡有发生,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较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基本人权以及应有的诉讼权利受到极大的威胁。
  由上可见,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存在着从法理到立法到实践的诸多的矛盾和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参考文献】[1]、[2]陈光中 主编 《刑事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第21页;
[3]徐静村《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第8页
[4]、[6]万毅、毛建平《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定位》载于《检察论丛》(第五卷)2005,第131页
[5]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前程序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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