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各自负担;会首收取会款交付合会金予得标会员前,其危险由会首负担,但此时如因可
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则仍应由该得标会员负责;会首将合会金交付得标会员后,其危险则由该得标会员负担。竞标会员迟延给付会款的,会首有代为给付会款之义务,以保证合会运作的持续。会首收取会款未将其交给得标会员的,得标会员得请求会首承担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
在会脚一方,相应的,为维护合会之运作,及时缴交会款为会脚的主要义务。未得竞标的会脚享有竞标的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变现;在得标之后,自有权向会首主张请求给付合会金;而得标后的缴款,自然附加得标之利息。会员未有按期缴纳会款的,即构成违约,除累及会首履行缴款担保义务外,会首便享有对其追索以实现债权。同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未得标会员即活会会员还享有解除契约之权利,请求会首回复原状。即当有合会无以为继或出现有损为得标会员之情事,该会员可以选择规避风险而消灭此债权。[14]
3.合会中的抗辩权
合会是一种无担保、较高风险的金融运作形式,在合会的运作过程中,发生诚信缺失等情事导致合会成员利益受损实有可能。如上述,合会关系在本质上属债权契约、双务契约,故在契约约束条件下不能及时保护成员自身利益时,契约当事人自我判断利益有受损之虞便应依照债法原理赋予其相应的抗辩权利,以使权力加害方或放任方不能侵害或减小侵害。
在合会契约中,会款的缴交是会员的主要义务,当成员发现其他成员有交付不能并会对自身利益造成损害时,抗辩的权利就显必要。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故而有特定的抗辩主体与范围。依据合会契约中权利义务的差别,在此应明确存有二分的方法,即区分单线型合会和团体型合会。在前者,会脚之间不生权利义务关系,会首和会脚两个集团只能依身份不同作为分界向对方提出抗辩;后者会员彼此均生权利义务关系,抗辩主体和范围扩大开来。
合会运作主要贯穿着会金的缴交和竞标的进行,缴款和竞标并标取会金通常不同步。首期会款的募集即为首次标会进行提供资金基础,所以合会的这种不同步性决定了在合会债权债务中不宜产生同时履行的抗辩。一般来说,此次的会款缴纳和确定日期的竞标之间存有时间差,并体现出不同时期的竞标或缴款之间的顺位排列,会首将会金交给得标者意味着其在下次缴款时履行相应的条件,故这种时间上的相邻的先后顺序更贴近先履行抗辩的要件。只要存有履行义务上的相邻先后秩序,一方后履行人发现前应当履行人有负某种合会债务未履行时,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可以要求其先期履行完毕,而先履行人和自身所要履行之债是否属同一系列债务,在所不问。
由于合会债务存有不同步性和连续性,当先履行方发现后履行人存有财产显著减少或不能有效履行的情况时,可能发生威胁到自身日后的竞标的实现,或是有不能有效收集日后会款而发生倒会之虞,此时应赋予先履行人不安抗辩的权利,要求后履行人适时提供担保,以保证自己的债务可以有效得以履行。一般的,不安抗辩权产生于会首、活会会员与得标会员会金总额或会首自身的财产发生减少的情形。与先履行抗辩相区别的是,不安抗辩权是向下射线型的,重视未来合会利益的安危;而先履行抗辩则是线段型的,只在短暂而紧邻的范围未得所标会款之时,该会员财产明显减少,得标后的缴款发生困难的情形,以及会首所持的内关注自身的利益未受损害。
4.会份的转让的限制问题
合会一般在特定的人群中依据亲缘和友人关系进行搭建,是具有强烈人合性的非法人团体。在合会中,会份的转让问题与合伙中的转让存有类似之处,即不经全体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会份不得转让。此点如台湾地区“民法”第709条之八规定:“会首非经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之会份转让于他人。”
然不论会首还是会脚,转让会份实质是债的关系的移转。对于会首来说,其享有取得首期合会金,对其他合会成员享有收取会款及标金的权利,同时还负有保管会金,支付会金给得标者的义务。一方面其享有债权而又同时负担义务,故会首的会份转让掺杂有债权的让与和债务的承担,属债权的概括移转。会脚方面的情形就较为复杂,对于活会会员来说,由于其未得标,故而其暂时单纯负有定期支付会款的债务,但同时享有对未来标取会金的债权的期待权;而死会会员行使了得标的债权,在今后合会存续期内负有支付会款和标金的债务。易言之,活会会脚会份的转让亦属债的概括移转,死会会脚的会份转让则属于债务的承担。依据债法原理,债权的让与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而无须征得其同意。台湾地区的合会法典规定似有违法理,但细究无担保的合会的风险性显大于一般融资,为防止倒会,在此合会成员做细心考量,权衡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应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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