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学的发达是建立在律学家丰富的实践经验上的,有着浓重的经验主义色彩,这完全同实用主义的目的论和律学赖以生存的政治文化土壤相契合。纵览各朝律学的发展,大都"未能超出经验性积累和直观性感悟的层次,缺乏应有的抽象思辨和理论升华"[23]。即使法律体系本身表现出各朝先后良好的继承性,律学作为理论思维的宝贵结晶,始终是零散的、细碎的,且带有直接的、狭隘的操作性动机,无法依靠法律思维之理性来建构某种逻辑化理论体系,也难以构建具有社会影响力、推动社会进步的理论模型。故而迫于生存,律学需要与强大的政治权力相互牵连,形成官僚之"术"。这不仅妨碍了理性抽象植根于传统社会,以致法学理论的缺位,也进一步深化了中国传统法律的实用性和工具主义,以及法的观念在政治文化生活中的不利地位。
四、封闭性法制传统的社会影响
中国封闭性法制传统是和古代高度集权的封建政治体制和分散化的自然经济模式相联系的。其对中国传统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其一,封闭性法制结构对封建国家的大一统有重要意义。中国古代法制沿着自身独有的发展样态,结合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作出自在的完善和修整,但其没有超出诞生时便已设定的标准化模式,即一种维护君权大一统的和谐系统观。即使受到社会动乱时代法制废驰和经济破坏的冲击,其也能够在国家政治安定之后得以迅速的恢复,并始终保持着良好的历史继承性机能。易言之,中华法系正是一个辗转继受、陈陈相因的体系[24]。此种法制结构的封闭系统特征也是促成中国古代社会超稳定结构的要素之一。封建历朝末期几经动乱而能够最多仅用二三十年时间迅速完成国家的再度一统,社会秩序又趋于稳定,与外国古代史对比下着实令人惊叹[25]。溯因于法制功效,一方面自在封闭的法律制度促成大一统的观念深入人心,加深了中国多民族的国家认同感,各族倾向于组成统一的国家;另一方面继任的统治者不管对法令的态度如何,这种历史传承的具有极强稳态的法律结构对于其迅速确立统治,不可否认是最佳选择。
其二,封闭性法制结构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也推动了法制自身系统的完善。对国家大一统的认同是法制在国家外围的坚实作用,而在核心区域,统治者为维护统治,考虑更多的是统治的长治久安。而封闭性的法律传统与礼教完美的结合,贤主掌权,臣民尽忠,子孙尽孝,伦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的力量。这也是使得中华法系得到了区别于世界其他法系的礼法合治,法律制度中加入了少有的和谐观念和温馨人情。整个社会处于一种相对安定的状态,有利于农业生产的稳定增长,经济有起色,造就历代国人引以自豪的盛世文明。在经济繁荣时期,商品经济会有一定程度的发展,地域交往和国际交往也相应增加,一些因社会经济水平不济而暂时掩藏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显现出来,有了法律调整的必要,促进制度系统及时拓展;封闭性的法制结构还限制司法者仅仅能注释而非修律,将社会司法资源引入较为狭隘的适法口径,此种"术业专攻",成就了传统法制下律学家在完备制度可操作的实用性方面的丰富经验,律学的兴盛提高了司法人员高效准确的办案素质,促进了法典的细化缜密。古中国的实用主义注释律学和法医学等学科建设均都达到了同时代其他国家难以企及的高度,堪称中华法系对世界法律文化的杰出贡献。
其三,封闭性法制结构使国人具有强烈的道德伦理性传统,加剧保守思想体系的稳固甚至僵化,缺乏创新,导致社会的停滞。家族宗室是封建统治者的重要臂膀,形成了国家法主"外"而族人规则向"内"的社会调整体系。礼法教化观念无论在家族内部或在国家都受到推崇,以人的集合体为关注焦点的礼教结构和法制结构都影响了法制的伦理调整作用,义务本位、尚公去私和集团利益是法律制度的主线。个人个性受到压制和扭曲,主张革新往往遭至谩骂和声讨[26] ,必然导致其创造性动机的衰减,整个社会在发展中逐渐趋向保守。广延于统治集团,传统法制没有设置有效的关于掌权者的向上监督口径,德治的劝善说和对贤明君主论的倡导,使得作为社会关系的管理和调节者恪守其应为的勤政奉公义务之"开明专制"似乎成为史上少有的盛世缔造前提,一定程度上表明国人所预设的掌权者原初是"性恶"的。故而统治者奉有开明的礼教品德便足矣,不消考虑革新法律制度和社会结构,纵使封建社会卓有成效的改革也上演着自上而下的相同剧情。在长达两千年的封建社会里,中国虽孕育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但始终缺乏启动社会转型的原动力,此或作一解。
其四,封闭性法制结构使得古代法具有自毁的脆性。首先,法制在获得发展完善的同时,以刑为主的特性使"法即刑"的观念根深蒂固,无论事轻事重有三国三典,都产生了民众不欲适用的离心效果;其次,民事关系的调整活动大多让位于家族宗室自身处理,虽有大量家内习惯作为法系之辅助渊源,但毕竟调整范畴与对象迥异,无法在更加宽泛的层面促进律法的突破。隆礼伦理观念也使得人际自身的道德约束形成对法律的有效排斥力;再次,统治集团预设法律时对其发挥作用的偏见性认识是其富含自我瓦解力的重要根基。法作为统治工具,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无法上升为精神层面的信仰是明确的。统治者用法,是为达到震服的效用,以礼去法,使民众顺服中央才是要旨,即"禁民为非,役民为君"[27],而非教会国人成为"刁民"。同时,法自君出、权尊于法的事实使得法制结构架设于十分危险的状态,纵使发育完全,也有可能遭受蒙鸠鸟巢[28]的悲剧;最后,法律理论长期受限在律学层面徘徊,导致古中国法律体系的畸形化生长。由于没有产生成熟的法学理论形态,理论的缺失无法有效推动制度系统的发展和进化,法制结构本身始终没有取得超然于政治权力的地位。一旦传统政权受到外邦强大政治经济势力的冲击乃至土崩瓦解,封闭性法制系统由于缺乏权力依赖所需的稳态,也就必然被迫开放,接受外部冲击引发的变革,以至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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