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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科学的社会分析

  与前面分析的立法科学元素相比,立法程序更具有形式意义,进而更具有社会教育意义。公开、合理的立法程序是社会成员在立法产品成型前就产生与之沟通的愿望,并在关注过程中对立法产品倡导的价值观念有潜移默化地理解和认同。因为,从认识论角度,当我们观察到某个事物的动态过程而不仅仅是静态的结果知时,总有一种天然的亲近感。这种亲近感的构成可能因感受者与立法产品的关系距离的远近而不同,但总能达到对该产品的“心理共鸣”,这正是法律实施过程中需要的社会心理。
  立法程序的设计隐含价值判断,这是不言而喻的。这里重点探讨立法程序的形式理性问题。形式理性是韦伯的四个法律理想型态之一,强调任何具体的法律判断均系应用抽象的法律命题于具体的事实情况;任何具体案例,均可依据法律逻辑,经由抽象的法律命题得出法律判断。 这主要是就成型法律运动状态进行的描述,但对分析立法程序的形式理性也有启示。以我国创制法律的程序为例,主要包括法律案的提出、审议、通过和法律的公布四个阶段。立法权力的运作可能因为权力层级、主观意识、社会目标等因素差异而有不同的具体规则,但这些规则都可以抽象为以上四个阶段的不同形式,偏离或违背了这些形式的立法活动其合法性和正当性是令人怀疑的,这意味着形式本身就是某种价值判断——在韦伯看来,体现为“价值中立”。
  形式,特别是法律形式,产生于人的观察和设计。但我们必须承认,形式一旦被规定为形式,就有相对独立的存在价值,它服务于人的价值,人也要尊重它自身的价值——形式的可预期性。立法程序不涉及对实体正义的分配,甚至不关注具体的法律产品,这使它具有形式的抽象性和普适性,进而归结为某种形式正义。从法律的终极价值是追求正义这一理论预设出发,立法程序的规范也是人们正义观念的体现,甚至是时间性的第一体现。因为在现代社会,在没有开始具体立法活动时,立法程序已经笼罩和指引我们了。因此,树立立法程序的形式理性观念是提高立法科学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如果把立法科学描述线性活动的话,立法产品的成型和公布还不是立法科学所统管的终点。尽管我们谨慎地不把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立法产品的执行——混淆起来,仍有必要适当关注立法后的活动,这被称为立法监督。这里的立法监督概念和一般运用的立法监督还有所不同,前者侧重于对立法产品运动状态的观察和调整,后者侧重于对司法活动本身的监督和制约。实践中两者的界限可能不是那么清晰,甚至是交织在一起,但进行理论的区分仍有意义。至少从立法科学的角度讲,形成比较完整的对立法活动的指引体系,甚至这种立法监督,可能成为影响立法科学质量的关键因素,因为它是立法活动与社会现实进行信息反馈的基本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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