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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共通原理及其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的适用

  (二)自由心证主义的运用
  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要求:(1)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知自由判断;由此(2)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因其合理性而取代法定证据原则,自近代以来被普遍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在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具体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判断。证据的价值并不能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事实上,证据价值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弱和真实性的高低,具体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须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和认定,并且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中,所以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促成法官心证形成的资料(即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主要是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所谓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系指依法调查所有证据资料所得到的一切结果。根据自由心证主义的要求,法官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时必须遵循事实和证据共通原则。
  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评价,法院在自由心证主义下是自由的,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只能用于有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认定的限制,也可以用作对提出人不利而对对方有利的事实认定。 如果法院在调查证据时,还要受制于该证据有利于提出证据的当事人,仅仅注意对提出证据的当事人有利的相关资料,必然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的判断,因为从理论上讲,事实的真伪只有一个,共通的事实,对于诉讼当事人全体,应属相同,作为心证基础的证据,自然也相同。否则,所谓通过自由心证发现案件真实,将成泡影。可见,承认了自由心证主义,就不得不承认证据共通原理。
  证据共通,指的是作为法官心证基础的调查证据结果的共通,而非证据方法的共通。 如此,当事人声明的证据,在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程序以前,依辩论主义,当事人可以自由撤回该证据;法院的证据调查程序开始后,因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可能性被现实化,因而不能自由撤回证据,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而一旦法院完成了对该证据的调查程序,该调查证据所获的结果,即属于共通的证据,则不许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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