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英美法系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主要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1461年英王将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的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检察长,1515年又设副检察长,逐步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 。英国是典型的联邦制和判例法国家,法律被称为“大法官的脚”主要由法官遵循和创设,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具有极高的社会地位,法官在司法上的至上权威是不能容忍更上位的监督者。 同时,英美国家各成员亦拥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寻求整个国家的法制统一既无可能亦无必要,因此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主要目标的法律监督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难以产生和接受。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没有法律监督的职权,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被认为是刑事诉讼中平等的两造,检察官的地位只是代表受害人和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的一方当事人,因而没有收集犯罪人无罪、罪轻和可以减轻处罚证据的义务。在这种缺乏检察官“实质辩护”的情况下,为确保程序正义之实现,英美法系国家只能在辩护人“形式上的辩护”大做文章,因而采取激烈的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以期在针锋相对的抗辩中探寻实质的真实,即使发现不了实质真实,至少能够让人感受到“形式的正义”。在这种追求“形式公正”的片面功利主义指导下,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有时可以在模糊甚至损害“实体正义”的情况下,采取辩诉交易的方式,换取法庭上的“形式正义”。
二、两大法系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比较之启示
(一)成文法国家检察机关天生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中央集权和成文法国家一般要求国家法律在全国的统一正确实施,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成文法,不能超越和创制法律,必须有一个机关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责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而大陆法系(包括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机关自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承担着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而使被告人免于警察之恣意与法官之擅断。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因而将其界定为“诉讼机关”似乎更为妥当;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更加广泛,将其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较为合适。
(二)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决定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更加严格。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定位于行政机关,大多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也有个别设置于法院中,与立法、司法机关不在同一层面。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平行设置,互不隶属。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基本职能是追诉刑事犯罪,即便具有一定监督职能,也只是对侦查、执行以及司法审判的具体活动进行监督。我国检察机关则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其基本职能,且监督范围广泛,公诉只是法律监督的手段和组成部分。 在诉前程序中,我国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尤为突出,在立案监督和强制措施的采取方面,堪称“诉前程序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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