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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刑事程序正义之实现

  (三)刑事诉讼模式是检察机关定位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强弱的的表现。由于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他们在不同程度上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因而在诉讼模式上更倾向于职权主义,检察官要遵守客观中立的原则,要对判决的公正性进行监督,而不是单纯的指控被告人。英美法系的检察官被视为控方当事人,他们可以在庭前与辩方进行辩诉交易,对公诉权进行较大的裁量和处分,在庭上则只承担提出并证明犯罪事实的任务,这便是“当事人主义”或“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
  由此可见,有学者提出“几乎所有法治国家都将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设计成两种职能对立但地位完全相同的诉讼角色;作为控辩双方,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无论是从着装、座位、法庭义务还是从举证、质证、辩论等方面,都保持完全平等和对等的格局”。 这种不加区分的、绝对化的论断至少是不全面的。而据此主张“检察机构的法律监督地位必须得到弱化并逐渐消除,警察机构的司法裁判权力也必须逐渐得到削弱并最终让位于法院,检警机构所实施的涉及剥夺、限制个人基本权益的行为也必须逐渐纳入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控制之中”,也就不是想当然成立的了。
  三、中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程序正义之实现
  半个多世纪前,新中国的建立推翻了中华民国的五权分立和六法体系,借鉴苏联模式构建起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人民检察院应运而生。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的权力统称为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权,是国家为确保法律能够统一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统一和依附于检察权,从而使检察权呈现司法权或行政权的某些特征。但这些特征并无法改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无法否认检察官“站着的法官”的地位,无法抹杀检察官客观公正之义务。
  (一)设置相对独立的监督机关,运用监督权防止权力滥用的观念和实践在我国古已有之。我国封建社会重刑轻民、诸法合体、行政司法合一,为了保证中央集权的巩固,防止官员滥用权力,我国形成了与封建君主专制政体相适应的御史制度。到战国时,韩、赵、魏等国均设有御史,已兼任监察职责。 唐代御史台的设置,使御史制度和御史机构的发展更为完备,标志着专门而相对独立的监督机关在我国封建社会形成。随后的宋、元、明、清沿袭并发展了御史制度和御史机构。但御史制度的发展演变在清末被迫中止和断裂。清末新政,仿日本在各级审判厅附设检事局,将现代检察制度引入中国。但我国古代将御史监督权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御史机关直接向最高统治者负责,不受地方干涉;御史享有较高地位和特殊保护等做法,在当前仍颇有借鉴意义。中国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先生在他的五权宪法主张中,也把弹劾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力,“把全国的宪法分作立法、司法、行政、弹劾、考试五个权,每个权都是独立的”。孙中山先生认为“说到弹劾权,在中国君主时代,有专管弹劾的官,像唐朝谏议大夫和清朝御史之类”。可见,设置独立的监督机关,行使独立的监督权,以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维护法制统一之目的,是我国自封建社会以来的不懈追求和探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正是对这一追求和探索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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