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对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监督”的途径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强制措施的采取实施控制。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可以要求其说明理由;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可以提出纠正;对提请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时对于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拒绝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在审判以后,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抗诉和在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对错误判决进行纠正。这些都是基于客观公正义务,而对刑事诉讼当事人正当权益给予保护。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认为:获得胜诉与获得公正对待是被裁判者的双重愿望,两者是完全独立的。一个人无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还是被告的身份,一方面会要求裁判者作出公正且符合其自身利益的裁判结论;另一方面也有着强烈获得平等参与、平等影响裁判结局的机会。尤其在案件胜负大局已定的场合下,被裁判者这种要求获得公平对待的愿望会更加明确地显示出来。 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使当事人在诉前能够得到公正地对待和“实质的辩护”;在法庭上能够通过在客观公正基础上的“形式上的辩护”,真正实现程序正义、发现实质真实,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目标了。
【参考文献】参见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参见(台湾)朱朝亮:《司
法官法草案总说明》,http://www.pra-tw.org/pra_4/pra_4_1_27_2.htm。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意大利检察机关属于国家司法机关;检察官属于司法官,被称为“检察机关的法官”。
参见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
参见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参见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homepage.asp?Userid=39。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