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则主要包括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和相当补偿三类。完全补偿原则指补偿应包括一切附带损失,即补偿不仅限于征收的客体,还包括与客体有直接或间接关联以及因此延伸的一切经济上和非经济上之利益。不完全补偿原则指补偿应限于被征收财产的价值,至于难以量化的精神上的损失、生活权的损失等个人主观价值的损失,应当视为社会制约所造成的一般牺牲,个人有忍受的义务,不应予以补偿,至于可以量化的财产上的损失、迁移损失以及各种必要费用等具有客观价值而又能举证的具体损失,则应给予适当的补偿。相当补偿原则指在对征收行为确定补偿时要对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利益进行公正的权衡,分别情况采用完全补偿或不完全补偿原则。在多数场合下,就特别牺牲的侵害,应给予完全补偿,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准予给予不完全补偿。[2]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即上海市的拆迁补偿实行的是不完全补偿原则。
无论是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还是相当补偿,都必须对被拆迁房屋本身足额补偿。美国定义被征收物价值的标准使用的是“公平市场价值”,即买主在公平和公开的市场交易中愿意付给卖主的价格,一般需要考虑影响一个合理的购买者愿意出价的任何因素。因此,市场价值应不仅反映财产的现在使用情况,而且还应反映财产所适合的其它使用情况,包括特定财产所适合并在近期内可以付诸使用的各种情况下的最高价值。当然,卖主只是提出价值更高的用途之可能性是不够的,这种可能性还必须足够高,以至于能说服一个合理的买主愿意付出更高的价格。[3]
很显然,“公平市场价值”概念体现了一种对“公平、等价”的终极追求。这个概念向我们表达了两层含义:一方面在实体上,确定公平市场价值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而不能简单的通过人为列举的一些要素进行评估,这样难免会挂一漏万。另一方面在程序上,只有通过具有对抗性的估价程序才能体现出结果的公平。美国目前一般采用的方式是: 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的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如果各自的评估报告结论相差悬殊,则由法庭组成的陪审团裁定。[4]相较之下,《通知》第十三条以及相关的拆迁评估规定就显得较为生硬。
现今社会正处在一个不停变化的改革期,各种新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底层房屋破墙开店,正是属于这种新类型。一方面,大量的下岗失业人员需要实现再就业;另一方面,擅自破墙开店破坏了城市整体规划和环境。从政府的角度考虑,对于破墙开店的政策是由松到紧,将其一步步纳入城市的总体规划。《通知》第十三条也反映了这样的一种思路,即首先认定房屋原本用途,其次认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的“居改非”,最后再考量历史遗留问题(2001年11月1日以前就以被拆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虽然政策制订者的考虑不可谓不细致周到,但笔者认为上述条款却有欠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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